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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和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建設和房屋裝修中產生的渣土、廢料和其他廢棄物。第三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執法、規劃、交通、建設、城改、水務、國土資源、環保、市政公用、物價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並對本轄區內的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第四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無害化、再利用、資源化和生產者負責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優惠政策,支持和發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加強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開發、轉化和應用,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水平。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非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第二章建築垃圾的排放第七條建築垃圾的排放者應當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中處置。第八條建築垃圾排放者應當向產生建築垃圾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Xi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準建設的相關文件;

(二)建築垃圾排放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3)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處置地點、回收利用等事項。第九條建築垃圾排放者應當與持有《Xi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簽訂建築垃圾運輸合同,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Xi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第十條排放建築垃圾的建築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欄設施;

(2)硬化出口道路,設置車輛沖洗設備並有效使用;

(三)設置洗車槽和沈澱池並有效使用;

(四)采取防塵措施,拆除建築物應采取噴霧除塵措施並設置立體防塵設施;

(五)建築垃圾分類堆放,及時清運。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滿足前款第(三)項條件的,經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相應措施。第十壹條建築垃圾排放者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監督建築垃圾裝載,確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整潔。第十二條建築垃圾排放者在城市道路上進行管道鋪設、道路挖掘、管道清洗等施工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的清掃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圍擋標準隔離作業,並在施工結束後24小時內完成建築垃圾清運。第十三條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和災情消除後24小時內,書面報告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四條個人住宅裝修廢棄物,應當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住宅裝修垃圾。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組織應當接受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在其管轄範圍內設置封閉式臨時傾倒場所或者個人住宅裝修廢棄物收集容器,並組織集中清運。第十五條建築垃圾排放和運輸實行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建築垃圾運輸第十六條建築垃圾運輸者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安全管理、駕駛員培訓、車輛拆除等標準化服務體系,加強車輛維護,確保運輸安全。第十七條建築垃圾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建築垃圾運輸者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Xi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運輸車輛總核定載重達到500噸以上的證明;

(三)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所和維修場所的證明文件;

(4)運輸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和車輛營運證;

(5)運輸車輛應當配備全封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覆蓋裝置、行駛和裝卸記錄儀以及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新城、碑林、蓮湖、雁塔、灞橋、未央、長安區以外的區縣建築垃圾運輸者申請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