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四條,建築、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就業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備就業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承擔就業主體責任。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時,應當作為用人單位承擔支付拖欠工資的責任,即應當與承包的個人配合。公司清償相關工資後,公司與簽約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通過法律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