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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小金庫?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和《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實施辦法》(鐘【為堅決查處和糾正各種形式的“小金庫”】 切實落實對重點檢查階段發現的“小金庫”問題的懲處,確保中央政策的嚴肅性和治理工作的有效性,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的要求,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根據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 法規和規章制度,研究起草《中央單位“小金庫”處罰意見》,供各巡視組在代為處理處罰決定時執行,並供各省(區、市)參考。

壹、“小金庫”的概念和識別

根據《意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本次治理工作中“小金庫”的定義為: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有條件單位會計賬簿核算的資金(含證券)及其資產。

與以往的“小金庫”概念相比,此次治理工作中對“小金庫”的界定主要有三個特點:壹是強調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第二,“小金庫”不僅限於基金,還強調各種基金(包括證券)及其資產;第三,就認定而言,不強調設立“小金庫”的手段和方法。

是否屬於“小金庫”,要看資金或資產是否計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冊。這是判定是否屬於“小金庫”的唯壹標準。所謂“公司賬簿”,是指公司的會計賬簿。

《會計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會計法》還對會計單位設置會計賬簿提出了以下基本要求:

壹是必須按照《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賬簿,不允許不設置會計賬簿。全國統壹會計制度是指由財政部制定,或者由財政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或者經財政部批準在全國範圍內統壹實施的會計規則、準則、制度、方法等規範性文件。

第二,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等輔助賬簿,各核算單位必須依法設置,不得相互替代。

三是不得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符合規定的會計賬簿之外設置會計賬簿或者表外科目。

四要保證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真實完整。會計賬簿必須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和經審核證明經濟業務合法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賬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賬簿有錯、缺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各會計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與實物、資金及相關資料進行核對,確保會計賬簿與實物、資金的實際金額壹致,會計賬簿與會計憑證的相關內容壹致,會計賬簿之間的對應記錄壹致。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其會計賬簿的生成還必須符合《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需要強調的是,“小金庫”不是法律術語。因此,在研究起草處罰決定時,仍應依據《會計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引用“表外資金”、“表外資產”、“表外賬戶”等法律術語,以保證處罰決定具體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的壹致性和規範性。

同時,也要註意經常項目中的收支情況,超範圍、超標準發放獎金和津貼,公款旅遊、招待費、禮品等。,只要在符合規定的賬簿上登記、入賬,就不能認定為“小金庫”,並依據財政、財務、會計等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和處罰。

二、處理處罰的基本原則

(1)寬嚴相濟原則。

堅持寬嚴相濟是《意見》和《實施辦法》的明確要求,也是此次專項治理和處罰工作必須堅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壹。區分寬嚴相濟政策,必須堅持以經過核實的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繩。決不能因人而異、因地而異,決不能單方面要求寬、嚴、嚴,既體現了政策的嚴肅性,也體現了政策的統壹性。

(二)統壹審理、分別處理的原則。

“小金庫”重點檢查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統壹政策和標準,在檢查組研究起草處罰決定的基礎上,由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初步聯審,再根據檢查組的隸屬關系和各自的程序、方法、步驟作出處罰決定。

(3)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

各檢查組在起草處罰決定時,既要嚴格把握政策,以法律法規和制度為準繩,又要區分違法違紀的手段、情節、性質和數額,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研究作出適當的處罰意見。

(4)與人打交道相結合的原則。

處理和處罰“小金庫”問題,既要註重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和處罰,又要註重賬目的對賬、該收繳的收繳、該沒收的沒收和該罰款的罰款;要更加註重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黨紀、政紀和組織責任,包括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還要充分運用其他行政處罰手段,如向單位通報、吊銷會計人員的會計證等。

三。從寬、從嚴、從重處罰的有關規定。

(1)關於寬大處理的相關規定。

對自查發現的問題從輕、從寬處理。

自查認真並及時糾正的,責任單位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相關責任人員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各部門、各單位對所屬單位進行的內部檢查應視為自檢。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積極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3 .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2)嚴格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對調查中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要嚴格依法進行財政、稅務等相關處罰。同時,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依紀依法追究責任。對設立“小金庫”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關於違反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紀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黨內紀律處分條例〉若幹問題的解釋》(ZJF〔2009〕20號)和即將出臺的《設立和使用“小金庫”》。

《意見》下發後設立“小金庫”的,對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先按組織程序予以免職,再按黨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3)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對在專項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不查不究、抗拒檢查、拒絕糾正、毀滅證據、突擊花錢、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或在重點檢查中發現“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要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財政部門會計監督實施辦法》(令號財政部10)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1.無故不按期糾正會計違法行為的;

2.屢查屢犯;

3.抗拒或者阻撓依法實施的監督,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信息和資料的;

4.脅迫他人實施會計違法行為;

5 .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

6.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基礎進行會計核算,導致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7.隨意變更會計要素、確認標準和計量方法,導致會計信息嚴重失實;

8.會計違法行為的目的是截留、挪用、侵占和浪費國家財政資金;

9 .會計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但被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中國* * *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1.強迫或者指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2 .串通或者偽造、毀滅或者隱匿證據的;

3 .防止他人揭發和提供證據;

4.包庇同案被告人或者打擊報復批評者、檢舉人、控告人、證人等人員的;

5.有其他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幹擾行為;

6.本條例分則另有規定。

四、定性和處罰依據

(壹)“小金庫”問題的定性依據。

“小金庫”問題的性質主要基於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行政單位會計制度、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基本會計工作規範以及有關財政、預算、資產、稅收、補貼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二)對“小金庫”問題的處罰依據。

對“小金庫”問題的處罰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四、六、八、九、十壹、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的規定。

此外,還包括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預算、財政、稅收、資產、現金、商業保險的相關規定。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處理處罰若幹問題的具體意見

對檢查中發現的“小金庫”問題的處理總體要求是:將“小金庫”的資金或資產納入國家規定的賬簿,統壹登記核算;對於財政資金,該上繳國庫的上繳國庫,該上繳財政專戶的上繳財政專戶;對於發給個人的“小金庫”資金,該追回的追回,該退還的退還;對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罰款;涉及稅收問題的“小金庫”按稅法有關規定處理;對設立“小金庫”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黨紀和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小金庫”,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意見》出臺後設立“小金庫”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按黨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對“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並公布其行為和處罰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專項治理工作中發現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處罰應根據資金來源和“小金庫”的情節、性質、支出數額綜合考慮,參照以下意見:

(壹)“小金庫”的來源。

1.設立“小金庫”,私存私放。

私自存儲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責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 .收費、罰款和攤派設立“小金庫”。

(1)按照規定收取費用和罰款,以及違反國家收入支付規定隱瞞、截留、挪用或者坐支的,從國庫中予以沒收。

(二)違規收費、罰款和攤派,原則上按原渠道退還當事人。不能退還的,從國庫中予以沒收。

3.以資產處置和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

(1)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收入和黨政機關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應納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應上繳的收入應收繳。

(2)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應納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相關資金原則上收回並納入單位預算統壹核算管理。

4 .以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咨詢費等名義。,設立“小金庫”。

(1)以未實際發生的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咨詢費等名義取得資金的,相關資金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範圍、超標準收取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咨詢費的,或者發生費用支出或提取資金的,收回相關資金,納入單位預算統壹核算管理。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5 .營業收入未納入規定科目核算設立“小金庫”。

單位相關經營收入應計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原則上收回相關資金,納入單位預算,統壹核算,統壹管理,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6.通過虛構支出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

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抽逃資金的,追回相關資金,並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7.利用非法票據騙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1)購買假發票等票據騙取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追回相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取得虛假經濟業務事項發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追回相關資金。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3)虛開發票金額超範圍、超標準,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金額不完全壹致的,追回相關資金。

(4)虛開發票收取的金額與經濟業務事項的實際金額壹致的,責令改正,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8.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

(1)除《工會法》規定的經費來源外,轉入工會賬戶的其他公款,除政府、企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社會組織按規定程序給予的補貼外,均可認定為“小金庫”。

除標準補貼外,還有補助或福利(如休假券、體育用品等。)利用工會經費直接發放給職工個人,或者以報銷職工個人費用的形式變相發放補貼的,原則上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二)上級單位向下級單位劃撥資金,支付上級單位費用的,應當限期追回劃撥資金,調整相關會計賬目。收取上級補助的,收回相關資金。

9.表外資產(主要是固定資產、股權債權和對外投資)。

(1)賬外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責令限期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納入符合要求的單位會計賬簿。利用職權,以應收賬款為交易手段或者放松監管,使有關單位購買計算機、車輛等大宗物品的,責令改正,限期處置,沒收上繳國庫。

(2)表外股權和債權(包括個人貸款和借款)。責令限期改正,追回相關資金,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納入符合要求的單位會計賬簿。

(3)表外證券。責令改正,限期處置,追回相關資金,納入符合要求的單位賬簿。

(2)“小金庫”支出。

對“小金庫”支出的處理和處罰應綜合考慮:壹是“小金庫”支出與“小金庫”來源密切相關,原則上應以適用於“小金庫”來源的法律法規為主要處理處罰方式;二是“小金庫”支出的去向、性質和情節,是研究和確定“從嚴”或“從重”處罰政策的重要依據;三是“小金庫”來源與適用法律法規不壹致時,以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為處罰標準,但不得重復處罰。

1.補足資金。

(1)正常短缺資金解決的,原則上不予收回,責令規範資金渠道,將所有支出納入單位賬簿。

(2)提高標準、擴大支出範圍的,責令改正,追回相關資金。

2.購買和構建資產。

(1)購建資產需公用的,按規定需報批的,應重新履行報批手續,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納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二)購買房產、汽車、高檔家具、高檔辦公用品、高檔裝修辦公樓等的。超出規定標準的責令改正,並追回相關資金。

(三)購建資產自用的,應當限期處置表外資產,處置所得沒收上繳國庫。

3 .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費用。

利用“小金庫”資金發放補貼,報銷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發放實物和購物卡,追回已支付的款項,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4.接待宴請、公費旅遊費用。

視情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接待和宴請費用。用於集體公款旅遊的,收回相關資金,納入符合規定單位的賬冊。用公款進行個人旅遊的,相關資金從國庫中予以追繳沒收。

5.禮金。

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數額較大的,追回資金;已經購買但尚未發放的禮品,責令限期處理,處理所得沒收上繳國庫。

6.私下分。

責令改正,追回資金,沒收國庫。

不及物動詞在轉讓問題上

凡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的,原則上應移交有關機關,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和組織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任何“小金庫”的設立和使用,原則上都要按照《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黨紀處分條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發〔2009〕20號)和即將出臺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的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執行。特別是涉及公款私存、資金用途不明、私分、貪汙、挪用、賄賂、公款旅遊、鋪張浪費、報銷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的,必須予以移送。

需要追究組織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協調組織部門處理。

(2)移送司法機關。

對於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涉嫌犯罪的,可以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然後移送司法機關,也可以直接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包括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以下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壹、貪汙賄賂罪。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汙賄賂犯罪和其他各章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有關規定定罪處罰的刑事案件,***12種;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即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33種瀆職情形。

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3)轉財務部門。

審計檢查組發現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移送財政部門處理。

(四)移送相關職能部門。

檢查中發現的其他問題,如預算、稅收、金融、土地等,有明確線索但無法調查清楚或需要相關部門處理的,移送相關職能部門調查處理。

(5)過戶手續。

各檢查組在下達“小金庫”處罰決定的同時,對需要移送的,提出移送意見。轉讓時要做到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特殊情況,經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也可在檢查或處罰過程中提前移交。

各檢查組將工作底稿、檢查報告、處罰決定書(待起草)和需要移送案件的移送意見報辦公室。辦公室研究提出轉送意見後,報領導小組領導同誌批示後轉送。

各巡視組根據領導小組領導同誌的意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移送。壹些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可以由中央紀委監察部直接查處。

辦公室應及時將檢查組移交的案件內容、移交時間和受理部門歸檔。

檢查組應當及時向移送單位通報移送案件的調查處理進展和結果,重大案件應當及時向辦公室報告,辦公室應當及時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