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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案子怎麽判

公訴機關太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麗,女, 1962年7月5日出生,漢族,高中畢業。因涉嫌貪汙犯罪於2009年5月22日被太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康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貪汙犯罪2009年6月1日被太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太康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於太康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明,河南明辨北京京師律所律師。

太康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09]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麗犯貪汙罪,於2009年8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常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麗及辯護人趙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擴展資料

太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張麗在任周口市能源辦財務科副科長期間,在辦理向周口市鴻融模具廠匯款業務時,多匯出56300元。後該廠根據張麗的安排,將多匯的56300元從銀行取出交給張麗。張麗將其中31500元歸還了所欠模具款,下余24800元據為己有。 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張麗在辦理向鴻融模具廠匯款379500元業務時,多匯出329500元,把其中275500元轉賬給周口煤業有限公司,另用1500元歸還模具稅款,下余52500元據為己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張麗的供述、證人黃XX、牛XX、李XX的證言及銀行卡存取記錄、現金賬記錄、主體證明等。據此認定被告人張麗的行為構成貪汙罪,請求對其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麗辯稱:周口市能源辦所匯出的每壹筆款都要經李XX主任簽字,我沒有將多匯的錢占為己有。多匯出的兩筆錢由我保管著是事實,第壹筆24800元存到我的銀行卡上了,第二筆52500元我放到辦公室的保險櫃裏了。這些錢分兩次匯到李XX卡上4萬元,席XX借走2萬元,還有我曾為單位墊資的13000元我扣除了,其余的錢辦公事用了。我沒有貪汙公款,請求法院給我壹個公正的判決。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麗犯貪汙罪定性不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張麗多匯出的錢雖然存在了自己的賬戶上或自己保管著,但不能就此認定張麗將公款貪汙了。兩張銀行卡憑證證實其中的4萬元已匯給李XX,借條證實經領導安排席XX借走2萬元,還有張麗為單位曾墊資13000元,這些證明被告人張麗無罪的事實證據偵查機關沒有搜集。此案屬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應宣告被告人張麗無罪。其提供了借條壹張、李XX工行卡業務憑證兩張、證人韓X的證言及調查筆錄各壹份加以證實。

經審理查明,(壹)2007年9月6日,被告人張麗在任周口市能源辦財務科副科長期間,在辦理向周口市鴻融模具廠匯款328400元業務時,私自多匯出56300元。9月12日,該廠黃XX根據被告人張麗的安排,將多匯的56300元從銀行取出交給被告人張麗。被告人張麗將其中31500元歸還了所欠模具款,下余24800元存到其在工行辦理的銀行卡上,從而據為己有。後取出用於其家庭日常開支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麗的供述: 2006年周口市在全市推廣沼氣建設,我們能源辦負責全市的沼氣模具采購工作,與鴻融模具廠發生業務。2007年9月,我在歸還鴻融模具廠欠款328400元時多匯了56300元。款到鴻融模具廠賬戶後,我讓黃XX把多匯的56300元交給我,我將其中的31500元支給了牛XX,其余24800元存到我個人在工行辦的卡上。後來我將這24800元從卡上取出用於我的家庭日常開支了。

2、證人黃XX證言: 2007年9月6日,周口市能源辦轉到鴻融模具廠貨款328400元,其中鴻融模具廠應得272100元,周口市能源辦多匯款56300元,張麗讓我把多匯的56300元交給她。2007年9月12日,我與何XX聯系,讓她取出現金56300元交給我,我自己帶著56300元在約定的平原賓館東面見到了張麗,把錢全部交給了她後就各自走了。

3、證人何XX證言:2007年9月12日,黃XX給我聯系讓我去銀行取錢,說是準備把市能源辦多轉的56300元給張麗。後我取了錢之後,把錢交給黃XX,黃XX對我說他要把56300元交給張麗,便讓我先走了。

4、證人牛XX證言:我讓黃XX幫我推銷模具,黃XX同意了。後來我又給周口能源辦的張麗聯系,讓她幫忙把貨款從黃XX那兒要過來。張麗說給我操操心,到匯款時把貨款要回來。後來我讓姓肖的會計把十套模具拉走了,賣的價格是每套3300元,***10套計33000元。我實收31500元,這其中黃XX扣發票稅款1500元。

5、證人肖X證言:市能源辦張麗安排我,到周口八壹路磚建公司拉走過10套模具。

6、書證現金帳及憑證顯示:2007年8--9月份,以17號憑證匯付鴻融模具廠貨款328400元。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且能相互印證,屬實,足以認定。

(二)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張麗在辦理向周口市鴻融模具廠匯款379500元業務時,多匯出329500元。其中根據周口市能源辦主任李XX的安排,把275500元轉賬給了周口煤業公司,另用1500元歸還了模具稅款,下余52500元據為己有,用於繳納其妹妹張X在鄭州買房的契稅和裝修費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麗的供述: 2007年9月25日,我匯往鴻融模具廠貨款379500元,除應付貨款5萬元外,多匯了329500元。其中有275500元是李XX主任安排多匯的,這筆款通過轉賬轉到周口煤業公司還賬了,剩余54000元是我個人多匯到鴻融模具廠的。後我與黃XX聯系,黃XX和壹個女的到工行東城支行取出54000元,我從這54000元中拿出1500元交給了黃XX,是牛XX模具發票稅款,剩余52500元我個人占有了,用於我妹妹張X在鄭州購買房子契稅和裝修了。

2、證人黃XX證言:2007年9月25日,周口市能源辦匯給鴻融模具廠貨款379500元,而鴻融模具廠實際應得貨款50000元,下余329500元應返給市能源辦。2007年9月26日,我和何XX、張麗到周口市文明路北段工行東城支行,何XX從銀行取出現金104000元,把其中的 54000元交給了張麗。張麗拿出1500元交給我,說是牛XX模具發票稅款,下余275500元張麗讓我通過轉賬轉給了周口煤業公司了。

3、證人李XX證言:2007年9月份,我安排張麗給鴻融模具廠匯款時多匯275500元,並安排張麗把多匯的275500元轉到周口煤業公司。匯款、轉款都是張麗經辦的,這筆錢用於周口煤業公司業務支出了。我就安排張麗這壹次多匯了275500元,其他沒有安排過。

4、證人何XX證言:2007年9月25日,市能源辦匯到模具廠379500元,其中鴻融模具廠應得貨款50000元,周口市能源辦多匯329500元。9月26日上午,黃XX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文明路工行辦理業務。我和黃XX、張麗三人趕到東城支行,我取了104000元,其中50000元是鴻融模具廠的貨款,下余54000元是能源辦多轉的錢。我把54000元交給了張麗,張麗給黃XX1000多元稅款,下余275500元,張麗轉賬轉入了周口煤業公司。

5、證人牛XX證言:我讓黃XX代開10套模具發票,黃XX扣發票稅款1500元,我實收31500元,。

6、書證現金帳及憑證顯示:2007年8-9月份,以18號憑證付鴻融模具廠款379500元。

7、主體身份證明: 2003年9月至今被告人張麗任周口XX財務科副科長,系國家機關正式工作人員。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且能相互印證,屬實,足以認定。

另外,被告人張麗的辯護人提交了四份證據:壹是2008年1月15日席XX書寫的借條:今借能源辦現金貳萬元整。此書證只能證明席XX向周口市能源辦借過20000元,沒有證據證明就是被告人張麗用涉案的兩筆款借出的;二是戶名為李XX的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兩張顯示,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6月6日存款各20000元,此兩份憑證只能證明李XX的銀行卡在上述日期存過40000元錢,同樣不能證明被告人張麗就是用涉案的兩筆錢所存,且日期與張麗私自多匯出的兩筆錢時間相差幾個月,故無法認定;三是證人韓X(系張麗的同事)的證言:關於張麗墊錢壹事,那是2006年的事,由於過去幾年了,具體細節我記不清了,印象中當時我單位召開沼氣建設會議,在此期間張麗墊過13000元。此證言證明內容含糊,不確定,同樣不能證明張麗用涉案的款項歸還能源辦所欠其13000元的事實。綜上所述,辯護人提交的四份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麗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公***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麗及其辯護人的辯護觀點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張麗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張麗所獲贓款予以追繳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