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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對《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十二條“對下列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

(壹)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沖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修改為“對下列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壹)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沖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2、將第二十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使用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使用的機動車輛、音響設備和宣傳品,主管機關可以扣留或收繳。”修改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使用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機動車輛、音響設備和宣傳品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強行予以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二、對《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暫扣其經營工具和物品,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以下罰款。”

2、將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3、將第四十六條“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三、對《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制執行。”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將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壹)將骨灰裝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墳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墓的;

(四)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其死亡人員遺體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壹)將骨灰裝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墳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墓的;

(四)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其死亡人員遺體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