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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裝飾管理規定

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第壹條為了加強建築裝飾裝修管理,促進建築裝飾裝修行業發展,維護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壹切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原有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裝修。

具有文物保護價值的建築物、古建築的裝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本規定所稱建築裝飾,是指為使建築物、構築物的內部和外部空間符合壹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材料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部和內部進行裝飾的工程建設活動。

本規定所稱原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並已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

第三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建築裝飾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質量安全監督單位、施工監理單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等。,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建築裝飾裝修應當安全適用、優化環境、經濟合理,並符合城市規劃、消防、供電、環保等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築裝飾裝修的統壹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裝飾裝修工作。建築裝飾工程施工許可申請表

第六條新建建築工程裝飾裝修工程與主體建築聯合發包的,執行建設部《工程建設報建管理辦法》。獨立發包的大中型建設工程的裝飾裝修工程,以及技術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裝飾裝修工程,可參照建設部《工程建設應用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條用戶對原有房屋進行裝修,應當征得房屋所有權人的同意,並簽訂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裝修後的修繕、拆遷、補償等內容。

第八條原有房屋裝修,涉及拆除主體結構和明顯增加荷載的,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處理: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對裝修方案的使用安全進行審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裝飾裝修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2.房屋裝飾裝修申請人憑批準函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申請手續,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施工單位按照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質量安全監督部門辦理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條對未辦理申報和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的裝飾裝修工程,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為施工單位辦理招投標手續和發放施工許可證;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得承擔裝飾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建築裝飾工程的發包與承包

第十壹條從事建築裝飾裝修的企業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定並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裝飾工程發包給無資質證書或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

第十二條建築裝飾工程與主體建築工程的發包,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進行。獨立發包的大中型建築工程的裝飾裝修或者技術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裝飾裝修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裝飾裝修企業承包。

第十三條下列大中型裝飾工程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發包:

1.政府投資的項目;

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項目;

3.國有企業投資的項目;

國有企業控股企業投資的項目;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軍事設施、安全設施、特殊專業等不適宜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項目,可以議標或者直接發包。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裝修工程的承包方式,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從事建築裝飾工程的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按照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統壹示範文本簽訂合同。

第十五條發包方不得損害承包方的利益,強迫承包方購買合同以外的裝飾材料和設備。建築裝飾工程的質量與安全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管理程序辦事,嚴格執行建築裝飾裝修質量檢驗評定標準、施工安全技術規範和驗收規範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十七條建築裝飾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裝飾設計和施工任務。

建築裝飾企業必須按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圖紙。

第十八條房屋原有裝修需要拆除、改造時,裝修設計必須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能和結構安全。

整個危房不得裝修。

對損壞嚴重、有危險的房屋,應先進行維修加固,達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條件後,方可進行裝修。

第十九條建築裝飾設計、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須嚴格遵守建築裝飾防火規範。施工單位完成裝修施工圖設計後,必須持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紙,報公安消防部門進行消防安全審批。

第二十條建築裝飾企業必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固體廢物、噪聲和振動的汙染和危害,保障人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壹條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對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安全進行監督。

建築裝飾工程竣工後,必須經質量監督機構認證,否則不予驗收。

第二十二條實施初裝修的住宅工程,應嚴格按照建設部頒發的《住宅工程初裝修竣工驗收辦法》進行驗收評定。

第二十三條建築裝飾工程重大事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建築裝飾工程承包人違反本規定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裝飾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因責令停止施工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發包人承擔。

未按照規定申請建設的;

(二)招標項目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的;

未按照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4.將合同發包給無資質證書的企業或者承包的任務與資質證書等級不符的;

5.使用未被接受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建築裝飾工程承包人違反本規定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止施工、停業整頓、降低資質、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裝飾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建築裝飾資質證書,設計、施工建築裝飾的;

(二)擅自超越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承攬工程的;

未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

拒絕接受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和驗收的;

(五)建築裝飾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設備的;

破壞環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出售、轉讓、出借、塗改、復制或者偽造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六條。未經申請批準、房屋安全性能鑒定、擅自拆除房屋結構或者明顯增加荷載對原有房屋進行裝修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修繕或者賠償,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工作人員不如實出具裝修方案安全性能結論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裝修損壞相鄰房屋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因原房屋裝修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補充條款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