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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賄賂分析;商業賄賂可能面臨處罰的行為。

商業賄賂是壹種什麽樣的行為?商業賄賂會面臨怎樣的處罰?下面分享給大家,希望大家喜歡!歡迎閱讀!

2018,1生效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對商業賄賂進行了大幅修改。在當前的市場環境下,大量的“行業慣例”、“商業安排”、“市場潛規則”都涉嫌甚至明確屬於商業賄賂,相關企業和個人存在很大的違法風險。對於廣大市場主體來說,搞清楚商業賄賂的典型行為有哪些,既可以提高企業應對風險的能力,也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個人被審查甚至入獄。

論賄賂的概念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下,受賄罪的範圍主要是指財物,即金錢和實物,如現金、轉賬、房屋、汽車、古董、字畫等。還包括各種可量化的財產利益,如旅遊、考察、提供免費服務、無償借用財產等。純粹的非財產性利益,如情色賄賂、子女升學、解決戶籍、購房指標等。,壹般都不算受賄。

在立法層面,賄賂的概念主要見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和《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意見)。

前者規定,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了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行賄的行為。前款所稱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以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研究費、服務費、咨詢費、傭金等名義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財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的形式。第二款所稱其他方式,是指在境內外以各種名義進行旅遊、考察等提供財物以外的利益的方式。

後者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帶有金錢的會員卡、代幣卡(券)、差旅費等。具體金額以實際支付的關稅為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與適用》壹文中指出:“招聘、工作變動、戶口遷移、晉升等非財產性利益。壹般不視為賄賂”,可以作為提供非財產性利益壹般不視為商業賄賂的證明。

值得註意的是,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賄賂可以包括任何不正當利益。從語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在《公約》的語境下,賄賂的範圍顯然不僅限於財產或可量化的財產性利益,還包括非財產性利益。

鑒於全國人大於2005年10月27日批準了《公約》,而《公約》本身也於2005年2月27日生效,中國將《公約》的規定轉化為國內法是壹項國際法義務。未來賄賂的範圍可能會在立法層面擴展到非財產性利益層面,這也是打擊“權錢交易”、“權錢交易”的現實要求。

典型的賄賂行為

從理論上講,商業賄賂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道德賄賂,是指對具有國家職務、行使公權力或者具有特殊政治地位的人進行賄賂的行為;壹種是競爭性商業賄賂,是指為了尋求或維持市場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行賄的行為。行賄對象主要是其他市場主體和對交易有影響的人。

壹般來說,奉行自由主義經濟政策的國家主要禁止道德賄賂,經營者壹般不會幹預市場競爭中使用的手段。例如,美國的《反海外腐敗法》(FCPA)規定,行賄人是外國官員、外國政黨或外國政黨候選人,這是道德賄賂的典型例子。

相反,實行國家幹預經濟政策的國家不僅禁止道德賄賂,而且還管制競爭性賄賂。中國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

所以,雖然我國廣大企業並不像美國企業那樣講商業賄賂,但實際上,我國法律意義上的商業賄賂範圍比美國要廣得多,需要引起企業的重視。

目前,根據中國法律,常見的商業賄賂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方式:

1.直接受賄財物

直接收受財物是最傳統、最典型的賄賂行為,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所禁止。

給回扣

1993《反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罪論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罪論處。

至於什麽是“回扣”,《暫行規定》明確規定,回扣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秘密返還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商品價款的壹定比例。現實中,不在財務賬本上入賬,轉到其他財務賬本上或者做假賬,都是“賬外”行為。

在舊法實施過程中,對“帳外保密”與商業賄賂的關系有兩種理解。壹種觀點認為,只有賬外暗中給回扣的行為是舊法所禁止的商業賄賂,其他經營者提供財物和利益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另壹種觀點認為,賬外暗中是回扣的構成要件,反法禁止的商業賄賂不僅限於回扣。

對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對蘇工商(2000)88號請示的答復中已經明確,“賬外保密”是回扣而非其他商業賄賂的必要條件。目前該回復已被總局清理,為無效文件。但是,認為“表外保密”是商業賄賂的重要構成要件是不妥當的,認為沒有“表外保密”就可以形成回扣也是不妥當的。

根據新《消法》的規定,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應當如實入賬。所以是否入賬是區分回扣和折扣的主要標準。

中央關於賄賂的意見指出,在商業活動中,可以明示、如實地給予對方折扣,給予和接受的折扣必須如實記錄。賬外暗中給予或接受回扣屬於商業賄賂。

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雖然新《消法》對商業賄賂做了很大的修改,但仍應堅持表外保密是回扣的必要條件。不如實記錄“折扣”的,應當認定為給予回扣的行為。否則實踐中就無法區分回扣和折扣,造成新的混亂。

3.支付費用和其他象征性的費用。

關於各種手續費,《中央打擊商業賄賂領導小組關於正確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見》(以下簡稱《中央打擊商業賄賂意見》)在政策層面指出:通過賭博以及以推廣費、宣傳費、廣告費、培訓費、咨詢費、技術服務費、科研費、臨床費等名義給予或者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以提供和獲得交易和服務機會。

實踐中,支付相關法規明令禁止的各種手續費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旅遊購物點給旅行社和導遊的購物傭金

在《關於旅行社或導遊收受商場支付的人頭費、停車費等費用的定性處理的復函》中,SAIC指出,商場為吸引旅行社和導遊組織旅遊團在商場購物,按照旅遊團人數或遊客購物營業額的壹定比例,以人頭費、停車費的名義向旅行社或導遊支付壹定財物,構成商業賄賂。

支付宣傳費、廣告費和無宣傳、無廣告的商業贊助。

國家工商總局在《關於櫃臺聯營收取對方商業贊助費的行為能否定性為商業賄賂的答復》中指出,宣傳費、廣告費、商業贊助等。應為宣傳、廣告行為及其他特定商業行為所支付的費用。如果沒有宣傳、廣告等具體商業行為,而是以宣傳費、廣告費、商業贊助等名義。,以合同、補充協議等形式公開收受、支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經濟利益,構成商業賄賂。

醫院支付給其他醫院醫生的轉診費

國家工商總局《關於醫院支付醫生CT“轉診費”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答復》指出,醫院通過支付“轉診費”、“處方費”等各種費用,誘導其他醫院的醫生介紹患者到我院進行CT檢查或其他檢查,構成不正當競爭。

啤酒公司付給酒店服務員“促銷費”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購買瓶蓋銷售啤酒行為定性處理的答復:指出啤酒企業的本質是通過支付現金的方式從酒店服務員手中收回啤酒瓶蓋,誘導酒店服務員向顧客推銷其產品。經營者為了銷售商品,通過給予財物的方式賄賂對其商品銷售有直接影響的人。其行為在壹定程度上排擠了其他經營者,也容易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商業賄賂。

保險公司以銷售保險為目的,向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和保險代理人支付費用。

國家工商總局《關於第二十三條濫收費用行為的構成及違法所得計算的解答》指出,保險公司為被指定為公積金貸款的保險人,以“手續費”的名義向住房資金管理部門推銷其保險服務和給付財產,構成商業賄賂。

《關於保險代理超出國家規定標準支付和收取手續費的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指出,國家對航空人身意外險代理手續費支付標準有嚴格規定,保險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通過支付超出國家規定標準的保險代理手續費,競相推銷航空人身意外險,構成商業賄賂。

4.支付傭金、代理費等勞動報酬的商業賄賂。

新《消法》規定,在交易活動中,經營者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中介機構支付傭金並記入賬目,接受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記入賬目。

關於傭金的概念,《暫行規定》規定,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介機構的勞動報酬。中央關於賄賂的意見指出,在賬外暗中給予或者收受中介費,屬於商業賄賂。

據此,在商業活動中,經營者委托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並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如果不如實記錄,屬於商業賄賂。

5.獎勵行為

商業交往中的贈送行為,如果超過合理限度,也可能被認定為商業賄賂。

中央關於賄賂的意見指出,在商業活動中,可以按照商業慣例送小廣告禮品。違反規定以獎金形式給予對方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現金或者實物的,屬於商業賄賂。

《暫行規定》規定,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除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廣告禮品外,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個人附送現金或者物品。

但鑒於新《反法》將交易對方從商業賄賂的對象中剔除,筆者認為,壹般情況下,經營者向交易對方的工作人員贈送禮品屬於商業賄賂。財產直接依附於交易對手的,如實入賬可以確認為折扣,未如實入賬的應當確認為回扣。

6.提供旅遊、考察等財產利益。

經營者為尋求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向可能影響交易的相關人員提供旅遊、考察等財物利益,是現實中常見的隱性賄賂。

對此,《暫行規定》規定,在境內外以各種名義提供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向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行賄的行為,構成商業賄賂。兩個意見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錢的會員卡、代幣卡(券)、差旅費等。

此外,最高法院在《理解和適用》壹文中也論述了財產利益。本文指出,目前對受賄罪範圍的理解和掌握實際上有所突破,壹些可以直接物化的財產性利益,如免費旅遊、免費勞動、債務減免、消費權證等。,有時會根據具體情況認定為賄賂。

7.交易平臺給經營者“優惠款”。

國家工商總局在《關於商品交易市場商戶支付優惠款項行為定性的答復》中指出,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為吸引商戶在本市場租用攤位,以“優惠款項”的名義向商戶支付壹定財物,屬於以不正當利益引誘交易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對此,筆者認為,壹方面,給予經營戶優惠款項的方式屬於正常的價格競爭,不違反商業道德,不以不正當方式限制或者排除競爭。另壹方面,由於企業主是交易平臺的交易對手,隨著新《消法》的生效,壹般不再認定為商業賄賂。

因此,只要交易平臺如實入賬給予經營戶的優惠款項,就不應認定為新《消法》精神下的商業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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