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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維護法制統壹,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制定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統稱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統稱為部門規範性文件。第三條下列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壹)工作紀律、工作流程等工作制度,人事、財務、外事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

(二)內部監督、評價和問責制度;

(三)有明確的職責分工、工作步驟、工作要求等內容的工作計劃、工作方案;

(四)公布工作時間、地點等事項。第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法制統壹、權責壹致、科學民主、簡便高效、有錯必糾的原則。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壹)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於操作的;

(3)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授權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第六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壹)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事項;

(三)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的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重復規定。第七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壹般不超過5年,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8年;標註“暫行”、“試行”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第八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統壹登記、編號和發布。具體規則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1)臨時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本部門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

可以由政府部門制定和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得以本級人民政府的名義制定和發布。第十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稱“辦法”、“規定”、“規則”、“決定”、“意見”、“實施細則”、“公告”、“通知”,但不得稱“規定”、“工作計劃”、“工作方案”。

除內容復雜外,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分章。第二章制定程序第十壹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1)調查和起草;

(二)征求意見;

(三)組織論證;

(4)合法性審查;

(五)集體討論決定;

(6)公告。

行政規範性文件未經協商、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不得頒布實施;未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第十二條政府規範性文件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起草,部門規範性文件由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組織參加,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和組織起草。第十三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實施效果等內容進行調查論證,必要時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和風險評估。第十四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充分征求有關單位的意見;征求意見應當附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說明。

有關單位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的內容有較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統壹的,應當提交制定機關組織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