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行成片綜合開發征用農村土地的開發單位,憑綜合開發計劃辦理征地手續。第七條 征地拆遷工作可以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壹組織或者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城建開發單位辦理,也可以由用地單位自行辦理。第八條 征用土地壹經批準,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用地單位、征地範圍、搬遷騰地期限等以征用土地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從通告發布之日起,被征地單位在征用範圍內應維護土地使用現狀,不得搶建建(構)築物和搶種作物,改變土地用途。第九條 征用土地範圍確定後,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通知被征用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公安等部門暫停辦理向征地範圍遷入戶口和房屋新建、擴建、改建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的,須經區、縣 (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 在土地管理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騰地期限內,用地單位應與被征地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各項補償費和補助費金額、勞動力安置形式、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第十壹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必須經市或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鑒證。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對各項補償費和補助費金額、勞動力安置形式、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不停止征地拆遷的執行。第十三條 在土地管理部門征用土地通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十二務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騰地期限內,被征地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騰地的,由市或區、縣(市)人 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騰地的決定,逾期不搬遷騰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章 征地補償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各項補償標準由市土地、物價管理部門根據土地類別、年產值和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公布。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壹)征用稻田、商品菜地、專業魚湖(塘),區別人均占有耕地的不同情況,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5至6倍計算補償。征用旱地、藕塘按5倍計算補償。
(二)征用經濟林地比照3類稻田年產值標準的5倍補償;征用用材林地按經濟林地補償標準的30%至50%補償;征用荒山荒地按經濟林地補償標準的20%補償。
(三)征用灌溉為主的水塘、水庫,需要易地造塘建庫的,按實際工程量計算支付建設費和占用土地補償費;不需易地造塘建庫用於灌溉商品菜地的,按4類商品菜地年產值標準的5倍補償,用於灌溉稻田的,按2類稻田年產值標準的5倍補償。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道路等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的土地類別補償,不需重建的,按2類稻田年產值標準的5倍補償。
用地單位結合施工開發農用地的,按原土地類別只補償土地改良費和減產損失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