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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兌換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外匯代理機構的外匯業務,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和《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幣代兌機構是指與境內商業銀行及其具有外幣代兌(或結售匯)業務資格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銀行)簽訂協議,經銀行授權辦理外幣代兌業務的境內企業法人機構(以下簡稱代兌機構)。第三條外幣兌換機構辦理的外幣兌換業務僅限於可自由兌換的現金和旅行支票。

外幣兌換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僅限於境內居民和非居民個人將外幣和外幣旅行支票單方面兌換為人民幣。

非居民個人將從外幣兌換機構取得的人民幣兌換成外幣,需要到外幣兌換機構的授權銀行辦理,兌換金額不得超過原兌換的外幣金額。贖回期為自贖回之日起6個月。

居民個人不得辦理贖回業務。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銀行授權的外幣兌換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銀行總行應制定統壹的系統內委托外幣兌換業務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授權銀行應根據總行的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規定和操作流程,包括:外幣兌換機構的外幣兌換報價管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結算管理、外幣兌換水單的收取、使用、作廢和核對、兌換損失的風險控制和責任分擔、爭議處理管理、兌換業務的幣種管理、人民幣和外幣庫存限額管理、兌換人員管理等。第六條銀行委托外匯代理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與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外幣兌換業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原則,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備案。書面協議應當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規定和操作規程等主要內容。備案確認前,兌換機構不得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第七條被授權銀行辦理備案手續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總行委托的統壹外匯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二)授權外匯代理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申請書;

(三)交易所的基本情況;

(四)外幣代兌業務管理規定;

(五)已簽署的外幣兌換業務授權書面協議;

(六)外幣代兌機構結匯水單和業務印章樣本;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應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給予確認或不確認的答復。不予確認的,應當在答復中說明不予確認的理由。被授權銀行收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地方分局未確認的回復的,自收到回復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相同內容的備案申請。第八條外幣代兌機構的營業場所原則上應設在人口密集的港口、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邊境口岸地區、主要商業區、涉外飯店等。第九條外幣代兌機構經營外幣兌換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境內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不少於2名經授權銀行培訓合格的從事外幣兌換業務的工作人員;

(四)具有能夠準確、及時接收外匯牌價的設備或相應設施;

(五)被授權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條外匯代理機構只能與同城銀行簽訂協議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不得與多家銀行或異地銀行簽訂協議辦理外幣兌換業務。

兌換機構可與簽約銀行商定設立若幹外幣兌換營業場所。第十壹條銀行終止委托外匯代理機構辦理外匯業務協議的,應當在協議終止後10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備案。第十二條外幣兌換機構實行掛牌經營。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時,必須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XX銀行(授權銀行名稱)外幣兌換機構”的銘牌。銘牌樣式由授權銀行規定。第十三條外幣兌換機構應當按照授權銀行制定的外匯牌價管理規定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並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外匯牌價。第十四條外幣兌換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應當單獨核算。第十五條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使用外幣兌換水單,不得以其他單據代替外幣兌換水單。外幣兌換水單由授權銀行提供和管理。

外幣兌換水單應記載以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客戶名稱、客戶國籍、證件種類及號碼、兌換日期、外幣、外幣及人民幣金額、外匯牌價等。

外幣兌換機構留存的外幣兌換水單應由客戶簽字並由經辦人員蓋章確認。外幣代兌機構使用的外幣兌換水單應壹式三份,壹份客戶留存,壹份授權銀行留存,壹份外幣代兌機構留存,以備賬戶使用。授權銀行和外幣兌換機構應將外幣兌換水單保存5年備查。

外幣兌換機構在辦理境內居民外幣兌換業務時,應在外幣兌換水單上加註“無兌換業務”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