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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旅館治安管理細則

第壹條 為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內用於常年或季節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館、賓館、飯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療養院、渡假村、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的治安管理,均應遵守本細則。第三條 青島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區(市)公安機關依照本細則規定,負責轄區內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業進行治安管理的職責:

(壹)審核申請開業旅館的安全條件,核發有關證書並進行年度審核;

(二)指導、協助旅館建立保衛機構和群眾性治保組織;

(三)指導、督促旅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四)對旅館重要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治安業務培訓;

(五)依法對旅館住宿人員的情況進行檢查;

(六)查處旅館內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第五條 申請開辦旅館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壹)旅館建築符合建築安全、消防安全標準;

(二)消防設備符合防火規範,通道和出入口暢通;

(三)與居民住宅或企業、事業單位用同壹幢樓房的,應有獨立的門戶和通道;

(四)門、窗牢固並配有保險鎖,可爬越的客房門、窗須有防盜裝置;

(五)單獨設置行李房和貴重物品寄存櫃;

(六)服務臺須設在便於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開設的旅館,除應具備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兩個以上的出入口良好的通風、防潮條件。第六條 單位申請開辦旅館須持房屋產權單位的證明和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經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開辦個體旅館的,須持房屋產權單位和個人的有關證明、同壹院落或單元鄰居簽名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的文書,經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外資旅館的,須持有關批準文件,經市公安局審查同意後,按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公安機關對單位和個人開辦旅館的申請是否同意,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第七條 取得營業執照的旅館須到區(市)公安機關申領備案證書後,方可開業。公安機關應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的三日內核發備案證書。第八條 旅館歇業、轉業、合並、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增加營業項目等,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將變更情況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旅館遷移的,應按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第九條 旅館應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衛工作,維護經營場所的治安秩序,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監督、檢查。第十條 旅館應根據其規模,設立安全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保衛人員,建立群眾性的治保組織。第十壹條 單位開辦的旅館應設四名以上的店簿登記員;個體旅館應設二名以上店簿登記員。

旅館的店簿登記員須按規定接受治安業務培訓後,方可持證上崗。第十二條 旅館從業人員必須在旅館所在地有固定居所;從業人員系非常住人口的,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到旅館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第十三條 旅館接待旅館住宿,必須按公安機關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記簿》所列內容如實登記,並查驗旅客的居民身份或其他有效證件(臨時居民身份證、軍人通行證、戳有鋼印的工作證、機動車駕駛證);對以夫妻名義包房住宿的,須查驗其婚姻關系的有效證件。

旅館接待外國人及港澳臺胞住宿時,應查驗其護照或臺胞回鄉證、旅行證,並按規定的內容登記。第十四條 旅館應將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記表,在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查。

設有安全保衛機構的旅館,經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同意,其接待旅客住宿的情況,可免報公安機關。

《旅客住宿登記簿》保存期為五年。第十五條 旅館不得超過批準的範圍、限額接待旅客住宿;嚴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擴散性傳染病的患者住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