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和規劃的要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按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實施港口的具體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壹個部門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
前款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