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核表》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走私案件的名稱;
(二)走私方式;
(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已繳納稅款情況;
(四)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品名、牌號、規格、型號、原產地、數量、以及進出口日期等;
(五)查獲的時間、地點;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第七條 送核單位送交《送核表》,應當根據計核部門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質隨附下列單據或材料:
(壹)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報關單、合同、商業發票、提(運)單、保險單、加工貿易備案登記手冊、國內增值稅發票以及其他商業單證;
(二)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說明書及其他技術資料;
(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以及照片;
(四)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價格、規格、市場行情等有關的材料;
(五)有關計核所需的其他單證或者材料。
對於上述所列的單據、材料,因故無法提供的,送核單位應當向計核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第八條 海關計核部門接到送核單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隨附的單證、材料時,應當認真審核,對於填制不清楚或者隨附的單證或者材料有遺漏的,可以要求送核單位補充。第九條 海關計核部門在計核過程中,需要送核單位進行以下工作的,送核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壹)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進行查驗取樣;
(二)提供與計核工作有關的帳冊、文件等資料;
(三)提留貨樣送海關化驗機構或者其他法定或者國家授權的專業部門,出具品名、成分、用途、質量、等級、新舊程度、價值等項的鑒定結論報告;
(四)委托國內有資質的價格鑒證機構等單位出具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出廠價格的評估資料;
(五)需要送核單位進行的其他工作。第十條 送核單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隨附單證、材料符合計核要求的,除第九條規定的情況以外,海關計核部門應當自接受計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計核結論,向送核單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加蓋海關稅款核定專用章,並隨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計核資料清單》(以下簡稱《計核資料清單》)。第十壹條 《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計核事項;
(二)計核結論;
(三)計核依據和計核方法要述;
(四)計核人員簽名。
《計核資料清單》應當包括涉案貨物、物品的品名、原產地、規格、數量、稅則號列、計稅價格、稅率、匯率等內容。第十二條 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海關調查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海關出具的《證明書》有異議,或者因核定偷逃稅額的事實發生變化,認為需要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應由原送核單位向出具《證明書》的海關計核部門重新送交《送核表》並附書面說明。海關計核部門接到要求補充核定的《送核表》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進行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第十三條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對海關出具的《證明書》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請,經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原送核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重新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