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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海關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的計核工作,保障計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學性和權威性,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海關辦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的計核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走私毒品、武器、彈藥、核材料、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穢物品,國家禁止進境的固體廢物和危險性廢物等不以偷逃稅額作為定罪量刑及認定走私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標準的貨物、物品,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是負責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計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機關,其授權計核稅款的部門(以下簡稱“計核部門”)是負責計核工作的主管部門。第五條 海關出具的計核結論,經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可以作為辦案的依據和定罪量刑的證據。第二章 計核程序第六條 因辦理走私案件需要計核偷逃稅款的,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海關調查部門(以下簡稱“送核單位”)應當持《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送核表》(以下簡稱《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關的計核部門。

《送核表》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走私案件的名稱;

(二)走私方式;

(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已繳納稅款情況;

(四)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品名、牌號、規格、型號、原產地、數量、以及進出口日期等;

(五)查獲的時間、地點;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第七條 送核單位送交《送核表》,應當根據計核部門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質隨附下列單據或材料:

(壹)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報關單、合同、商業發票、提(運)單、保險單、加工貿易備案登記手冊、國內增值稅發票以及其他商業單證;

(二)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說明書及其他技術資料;

(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以及照片;

(四)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價格、規格、市場行情等有關的材料;

(五)有關計核所需的其他單證或者材料。

對於上述所列的單據、材料,因故無法提供的,送核單位應當向計核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第八條 海關計核部門接到送核單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隨附的單證、材料時,應當認真審核,對於填制不清楚或者隨附的單證或者材料有遺漏的,可以要求送核單位補充。第九條 海關計核部門在計核過程中,需要送核單位進行以下工作的,送核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壹)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進行查驗取樣;

(二)提供與計核工作有關的帳冊、文件等資料;

(三)提留貨樣送海關化驗機構或者其他法定或者國家授權的專業部門,出具品名、成分、用途、質量、等級、新舊程度、價值等項的鑒定結論報告;

(四)委托國內有資質的價格鑒證機構等單位出具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出廠價格的評估資料;

(五)需要送核單位進行的其他工作。第十條 送核單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隨附單證、材料符合計核要求的,除第九條規定的情況以外,海關計核部門應當自接受計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計核結論,向送核單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加蓋海關稅款核定專用章,並隨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計核資料清單》(以下簡稱《計核資料清單》)。第十壹條 《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計核事項;

(二)計核結論;

(三)計核依據和計核方法要述;

(四)計核人員簽名。

《計核資料清單》應當包括涉案貨物、物品的品名、原產地、規格、數量、稅則號列、計稅價格、稅率、匯率等內容。第十二條 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海關調查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海關出具的《證明書》有異議,或者因核定偷逃稅額的事實發生變化,認為需要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應由原送核單位向出具《證明書》的海關計核部門重新送交《送核表》並附書面說明。海關計核部門接到要求補充核定的《送核表》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進行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第十三條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對海關出具的《證明書》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請,經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原送核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重新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