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包括道路照明、道路銘牌、人行道護欄、車道護欄、安全島等。
道路規劃紅線或現有道路邊線與建(構)築物之間允許社會機動車、行人通行的場所,以及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管理的工業園區道路、非政府投資的承擔公共交通功能的道路,納入城市道路範圍進行管理。第四條城市道路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管理的組織領導。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住建、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占用、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住建、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土地和空間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縣(市)城市道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並征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等相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八條城市道路建設應當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地下先行、配套實施的原則,嚴格執行建設程序和質量標準。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等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規劃進行,同步進行地下共同溝、新能源汽車充電等基礎設施建設。第九條城市道路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設置定向隔離設施或者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隔離設施的,應當合理設置符合安全視距要求的開口;
(二)無障礙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設計、施工、驗收同步進行,新建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周邊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三)在高速公路和主幹道上人流相對集中的區域,應當建設人行過街設施;
(四)道路及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防洪排澇的要求;
(五)在醫院、學校街路段,重點路口應設置加寬路段;
(6)各種檢查井應設置防墜網。
利用城市道路條件,規劃建設公共交通車道和港灣式公共交通停靠站臺是必要的。第十條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在編制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設計文件時,應當征求住建、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生態環境、水利、應急、供水、排水、供電、燃氣、通信等相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第十壹條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過程中對管線、桿線等設施采取技術保護措施。確需搬遷的,建設單位和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商定搬遷方案,並及時搬遷。第十二條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驗收工作進行監督。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條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辦理城市道路建設項目移交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完成建設項目設計和合同的內容;
(2)工程的所有施工機械、設備、材料和臨時圍擋撤離現場;
(三)工程竣工技術資料符合檔案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