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房屋建築堅固;
(二)消防設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三)設置旅客財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處;
(四)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第六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簽發《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後,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壹印制。第七條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並、遷移、出租、轉讓、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交回或者換發《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第八條 旅館治安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住宿登記。
1?指定專人負責住宿登記;
2?登記人員負責查驗住宿人員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住宿人員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時間,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財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員財物保管的登記、領取、交接等手續;
2?財物保管人員忠於職守,不準在財物保管室會客;
3?對住宿人員遺留物品造冊登記,設法歸還失主;
4?發現可疑和危險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門衛、客房值班。
1?門衛晝夜值班,嚴格檢驗出入人員證件;
2?客房有人晝夜值班,值班人員負責客房鑰匙管理,憑住宿證開啟房門;
3?發現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或者在旅館發生案件、事故時,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旅館治安保衛組織和當地公安機關。第九條 住宿人員住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憑證件登記住宿;
1?中國籍住宿人員憑居民身份證、護照、海員證、中華人民***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制發的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學員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和國旅行證登記住宿;
2?外國人憑護照、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外國人出入境證、海員證、外國人護照遺失證明登記住宿;
3?未攜帶以上證件的,到當地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後登記住宿。
(二)出入旅館應出示住宿證;
(三)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和大宗現金應交財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處;
(四)因公攜帶的槍支彈藥和重要文件應交公安機關、軍事部門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門保管。確因執行公務必須隨身攜帶的,應妥善保管,嚴防丟失和被盜;
(五)嚴禁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六)不準隨意轉讓、變換房間、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聲喧嘩或者進行有傷風化的活動。在房間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影響他人休息;
(七)嚴禁在旅館賭博、賣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第十條 對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壹)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維護旅館治安秩序成效顯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二)向公安機關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揚或者獎勵。第十壹條 對下列情況,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壹)未經公安機關許可從事旅館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對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旅館工作人員對住宿人員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員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旅館工作人員明知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旅館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旅館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
(四)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利用旅館吸毒、販毒、賭博,傳播反動、淫穢物品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當事人依法處理外,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旅館限期整頓,並依法追究旅館負責人的責任;
(六)旅館工作人員利用本單位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或旅館負責人對發生在本旅館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予以處理;
(七)住宿人員申報的失竊案件,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其中屬旅館安全防範措施不落實造成的,由旅館或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屬住宿人員不遵守旅館安全規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員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