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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許多重合之處,都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籌集資金,都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占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在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也往往承諾歸還本金並許以高額利息或者其他名義的回報,但這只是行為人實施詐騙的手段,並不打算真正還本付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也往往沒有歸還投資人的本息,造成投資人損失,但這往往是行為人經營失敗造成的,並非行為人的本意。所以,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分析行為人究竟有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其是對於壹些單位實施的犯罪,更是要註意考察單位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單位的經濟能力、經營狀況,籌集的資金的實際用途和去向,最後是否實際歸還,如果不能歸還,造成不能歸還的原因何在,以及案發後有無歸還能力,要結合這幾個方面綜合考察。

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於生產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壹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於單位或個人拆東墻補西墻,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壹些。同樣是用於經營活動,還可以進壹步分析經營活動的性質,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的資金是用於風險較低、較為穩健的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壹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的資金是用於風險很高的經營活動,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壹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更大壹些。

從造成的後果來看,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壹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余地就非常小,壹般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行為人在案發前歸還投資款的行為就可以推定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實際沒有歸還,還要進壹步考察沒有歸還的原因,如果籌集的資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產經營,只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壹些;如果不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而是因為揮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壹些。即使是因為經營失敗造成資金不能歸還,如果是用於風險非常高的經營活動導致經營失敗不能歸還,還是存在定集資詐騙罪的余地,如果是用於壹般的經營活動導致籌集的資金不能歸還,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壹些。

從案發後的歸還能力看,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當然,案發後是否歸還影響定性的主要是壹些行為本身就介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兩者之間的案件。如果根據案發前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已經能夠確定行為的性質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集資詐騙,則案發後是否歸還贓款的因素壹般不能影響定性,而只能作為壹個量刑因素考慮。

司法實務中,上述各方面因素均要綜合考慮,以決定行為究竟構成集資詐騙罪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唐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間,被告人唐某某因在經營活動中負債累累而起意非法集資詐騙,遂指使其他幾名被告人,以唐某某所控制的舜浦大酒店需要資金為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用“借款”名義騙取250余名個人和單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計1.7億余元,用於日常開銷及歸還債務等,造成上述單位和個人損失計1.6億余元。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東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興房產公司)與馬來西亞某公司***同設立了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並選址本市青浦區公園東路2099號建設舜浦大酒店。同年11月,唐某某在東興房產公司基礎上組建了上海東興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興置業集團),並擔任該集團法定代表人。東興置業集團在經營中,因住宅開發銷售毛利率偏低、大量銀行貸款需歸還、經營收入無法及時收回以及盲目投資、收購資產等原因,造成資金嚴重缺乏。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間,被告人唐某某直接或者指使其他幾名被告人,以東興置業集團建設舜浦大酒店為由和許諾支付0.83%至12%的高額月息作回報,向200余名個人和單位籌集資金計1.4億余元,該款主要用於歸還東興置業集團債務、支付工程款、日常經營等。至案發仍有1.3億余元沒有歸還。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東興置業集團對外籌集資金時沒有歸還債務能力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唐某某因東興置業集團建設舜浦大酒店和從事經營活動需要而向社會籌集資金,本案中籌集的資金主要用於公司經營,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余被告人除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作回報外,沒有采取其他欺騙方法,故對唐某某等被告人不能以集資詐騙罪定性。東興置業集團違反國家規定,以支付高額利息作為回報的方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1.4億余元,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了被告人非法籌集資金的目的、籌集資金時的公司資產情況及資金的實際用途、大部分資金實際不能歸還的原因,綜合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