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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醉駕不起訴標準

法律主觀性: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以下簡稱“相對不起訴”),只適用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認罪態度好、悔罪的犯罪嫌疑人。二、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三是辦理相對不起訴案件,既要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駕駛時間、駕駛車輛類型、行駛道路類型、實際損害後果等重要情節,又要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因飲酒後或者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伴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等情節受到處罰。四、在辦理相對不起訴案件中,要嚴格遵循“公民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不允許在法律面前有任何特權”的原則。嚴格遵守辦案程序規則。五、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加重情節的,不適用相對不起訴: (壹)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 mg /100 ml以上的;(二)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他人輕傷或者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區域行駛的;(四)駕駛載人機動車和持B級以上駕駛證方可駕駛的機動車的;(五)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機動車而駕駛,明知是無號牌或者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駕駛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的機動車,無駕駛資格駕駛,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六)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中,有逃跑、拒絕或者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讓人頂替等行為的;(七)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在訴訟過程中,有隱瞞身份、坦白、拒不到案、酒後駕駛機動車、逃跑、不願作出悔罪陳述等情節的;(九)造成不良影響、引發重大輿論以及其他不適合相對不起訴的情形;(十)有其他可以從重處罰情形的。六、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50 mg /100 ml以下,且不存在本參考標準第五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七、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大於150 mg /100 ml但小於200 mg /100 ml,不存在本參考標準第五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 (壹)駕駛車輛的目的不是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移動停車位,尚未發生嚴重損害的。(二)因突發事件緊急駕駛車輛,未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車輛行駛壹定距離後主動放棄駕駛,未發生交通事故的;八、超出本參考標準規定,因有立功等減輕情節,確需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九、對於“醉駕”案件,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認定犯罪嫌疑人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後,作出不起訴決定,並通知其所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177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178條

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人及其所在單位。被追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