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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法官不按時審判怎麽辦?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人民法院司法懲戒辦法(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懲戒辦法(試行)

為了促進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發展,推進人民法院廉政建設,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壹章紀律處分原則

第壹

法官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或者侵害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

紀律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紀律面前人人平等、懲戒過重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文章

對違反審判紀律的法官,應當根據其錯誤的事實、錯誤的性質、主觀過錯、情節輕重和危害大小予以處理。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紀律處分:

(壹)因法律法規缺失或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導致理解出現偏差的;

(二)法律、法規雖有規定,但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法規的理解和認識存在偏差的;

(三)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存在認知偏差。

第五條

錯誤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後果,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壹)主動退賠全部違法所得;

(二)主動采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的;

(三)舉報他人違法違紀行為屬實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壹)犯錯誤兩次以上,受處分未滿三年的;

(二)拒絕解釋,或者阻撓他人檢舉、揭發和解釋,或者抗拒組織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四)拒不收回違法所得的;

(五)推卸責任或者包庇同案被告人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毀滅證據的;

(七)明知錯誤而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

第八條

法官履行職責出現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九條

經集體研究作出錯誤決策或采取錯誤行動的,根據有關人員在錯誤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責任。

第十條

* * *故意違法違紀的,根據其在錯誤中的地位和作用,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壹條

壹人犯有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錯誤的,應當按照錯誤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合並處罰。其中壹個錯誤應該辭退的,就辭退。

第十二條

法官犯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予以撤職或者開除;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應當予以辭退。

第二章紀律處分的種類

第十三條

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十四條

降級是指降低壹個級別,如果是最低級別,可以給予記大過的處分。

第十五條

免職處分是指在撤銷原職務的同時,降低職級和崗位工資。辭退後,通過降低崗位壹級以上確定崗位,根據新崗位確定相應的職級和崗位工資等級。

第十六條

如果他被撤職,他的職務和軍銜自然被撤銷。但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選舉或者任命的,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選舉或者任命的,應當喪失程序。

第十七條

受處分期間,不準晉升職務和級別,除給予警告處分外,不準晉升工資級別。

第三章紀律處分的變更和終止

第十八條紀律處分不當的,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九條

如果受到開除以外的紀律處分的法官確實改正了錯誤,作出紀律處分決定的機構應在下列時限內解除紀律處分:

(壹)警告處分自決定之日起已滿半年的;

(二)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自決定之日起壹年;

(三)開除處分自決定之日起已滿四年的。

第二十條

被處分人員在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聘。對在處罰期限內未改正錯誤的,解除處罰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解除處罰期限後仍未改正錯誤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壹條

終止處分,由被處分人所在單位提出是否終止處分的意見,報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經調查,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應當作出是否終止處罰的書面決定。降級、撤職的解除,不得視為恢復原職級、職務。

處分解除後,晉升職務、級別、工資等級不再受原處分影響。

第四章紀律處分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理的案件擅自不予受理,或者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私自接受案件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

因玩忽職守,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違法受理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為案件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或者代理人,或者介紹律師或者其他人員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從中謀取利益的,給予記過至撤職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主動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五條

私自會見承辦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六條

法官擅自幹預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七條

收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財物,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應當由自己支付的費用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八條

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娛樂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向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物品歸個人使用,或者在購買商品、裝修房屋等方面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優待,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減收、免收、緩收當事人訴訟費,或者要求或者接受當事人向法院贊助,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壹條

貪汙、侵占、挪用訴訟費、罰款、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人員故意拒絕收集,造成錯誤判決的,給予警告至駁回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應當依職權進行辨認、勘驗、詢問、核對,或者應當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錯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四條

篡改、隱匿、偽造、竊取或者故意毀滅證據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

因疏忽大意造成證據材料丟失或損毀,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五條

教唆、支持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六條

以威脅、利誘手段收集證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七條脅迫、引誘當事人撤訴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八條

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記錄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九條

向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報告案件,故意隱瞞重大證據或者重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重大證據或者重要情節遺漏,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條

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判斷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裁判員因疏忽造成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壹條

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合議庭評議記錄和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應當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

第四十二條

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處分。

第四十三條

泄露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具體內容或者其他審判秘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法律法規,故意采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五條

提前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六條

故意非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的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七條

故意超標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財產,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在對被執行財產進行估價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擡高價格,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

第四十九條

故意多次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

第五十條

違法故意中止、暫停、終止執行,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五十壹條

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貪汙被執行人財產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五十二條

通知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被執行財產,逃避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三條

私自制作訴訟文書,或者在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反合議庭評議結果和審判委員會決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因過失導致訴訟文書內容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未依法送達訴訟文書,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不協助辦理外國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項,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六條

阻撓、幹擾當地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或者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法故意采取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采取強制措施有過失,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降級至撤職。

第五十八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五十九條

故意拖延辦案,謀取私利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因玩忽職守造成案件延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條

私自辦理執行案件、追討債務或者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六十壹條

在提審、押解過程中,因監管不嚴而脫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

第六十二條

故意損毀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影響正常審判工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丟失案卷或者擅自將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轉借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警告處分。

第六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故意作出錯誤鑒定結論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因過失導致鑒定結論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四條

不按規定使用槍支彈藥,造成損失和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五條

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警用(警示)工具,造成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人身傷亡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六條

執行公務時酗酒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六十七條

對訴訟參與人及其親屬有打罵、侮辱或者猥褻行為的,應當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八條

與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親屬發生性關系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九條

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法官,對工作中的違法違紀問題不糾正、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助理法官。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鑒定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壹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19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