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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三章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等可能對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且有特殊情況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延長,審批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未獲批準的,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項目建設和運營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采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並采取改進措施。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重復。

作為整體的建設項目規劃,按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對於已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的生產工藝相同的具體建設項目和擴建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簡化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對已進行區域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影響報告書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開發區,區內建設項目符合開發區總體規劃要求的,可以簡化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並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文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汙許可證後,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產或運營。

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文件之日起20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條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部門的審批意見中的建設過程環境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明示公布,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拒不實施的,可以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組織其他單位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拒絕承擔所需費用的,由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建設單位逾期不繳納的,由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壹條對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除國家要求保密的以外,建設單位在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前,應當發布公告,召開論證會或者聽證會,或者以書面意見的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對直接關系公眾環境權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前,應當發布公告並召開論證會和聽證會。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附有是否采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禁止設立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小電鍍廠、小造紙廠、小制革廠、小冶煉廠、小水泥廠、小染整廠、小煉油廠等汙染嚴重的企業或者生產設施。

禁止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汙染嚴重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從事生產經營。第二十三條鼓勵排汙者增加投入,提高汙染物處理能力,減少汙染物排放。符合條件的,給予扶持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排汙者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核定的汙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汙染物。沒有排汙許可證或者排汙許可證過期的,排汙者不得排放汙水。

排汙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並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需要重大變更或者汙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發生變化時,排汙者應當在變更前15日或者緊急變更後3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排汙者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可以限制排汙者的作業時間、排汙時間、排放量和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條排汙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汙費,排汙費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排汙者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發生重大變化,改變汙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的,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原核定或者實際采樣的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繳納排汙費,核定或者采樣數據的有效期不超過壹年。排汙費專項用於環境汙染的防治。

使用自來水(包括原水)排放汙水的排汙者,應當繳納汙水處理費;自備水源排汙者排放汙水未繳納汙水處理費的,應當繳納排汙費。超標排放的,按照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加倍征收排汙費。

第二十七條排汙者應當按照規定的采樣和流量測量條件建設,符合技術規範。排汙者不得通過排汙口以外的其他方式排放汙染物。排汙者應當將雨水和汙水分開排放,不得將汙染物排入雨水管網。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不得改變排汙口及其標誌、排汙口采樣和流量測量設施以及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

第二十八條排汙者應當保持汙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並如實記錄使用情況。

因維修、更新需要閑置或者拆除汙染防治設施的,排汙者應當事先征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采取相應的汙染防治措施。

汙染防治設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汙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汙染物,並在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排汙者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現場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產品、生產工藝、原輔材料消耗以及其他與排汙有關的必要資料。

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為被檢查對象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圍擋設施,實行封閉或者隔離施工,防止揚塵汙染。

拆除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裝卸作業、清理建築廢土、清掃建築工地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汙染的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灑水、噴霧、覆蓋、隔離等有效防塵措施。

建築棄土存放時應采取密閉、覆蓋等有效防塵措施。

施工和運輸車輛離開工地和礦山前應進行沖洗,防止粉塵汙染。

第三十壹條從事可能產生揚塵汙染的運輸、裝卸或者露天加工的,應當采取密閉、噴灑或者其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廈門本島及其他城市建成區的餐飲業爐竈和單位食堂爐竈不得使用煤、油、柴等高汙染燃料。

禁止在廈門島內和其他城市建成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區域露天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露天焚燒垃圾和其他產生有毒有害廢氣、粉塵和惡臭氣體的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在廈門本島等城市建成區從事露天燒烤,必須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並具備合格的汙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四條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建設集中餐飲經營區域,允許從事餐飲業的建築物應當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可能產生油煙和噪聲汙染的餐飲業和單位食堂項目:

(壹)居住建築;

(二)住宅樓十米範圍內的建築物;

(3)無餐飲業專用煙道的建築;

(四)與住宅樓層相鄰的商住樓層;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在單位食堂設立餐飲業等場所。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經營可能產生油煙和噪聲汙染的餐飲項目,應當事先公示,並書面征求附近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然後依次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後,經營者方可開業。

第三十七條可能產生油煙和噪聲汙染的餐飲業和單位食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設置油煙凈化裝置,油煙不得排入下水道;

(二)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環境;

(三)噪聲和振動排放符合規定標準;

(四)設置油水分離設施,汙水經隔油處理後排入汙水管網,廢油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5)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自行維護並保證正常運行,以達到排放標準;無法自行維護,導致汙染物超標排放的,應當委托汙染治理專業運營單位進行承包維護和運營;

(6)泔水廢渣應配備微生物有機廢物處理裝置自行處理或委托專業汙染治理作業單位進行承包處理,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八條排氣汙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在本市行駛。

如果在用機動車排放黑煙,通過目測可以判定該車排氣汙染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認定時,應當做好取證工作。

機動車駕駛人和機動車所有人不得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的檢查和抽檢。

第三十九條辦理定期檢驗和轉移登記的機動車必須經過機動車排氣檢測。機動車排氣汙染超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核發號牌、發放檢驗合格標誌和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規劃,實施限期整改,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監測體系。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檢測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禁止在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的12時至14時30分、22時至次日6時從事噪聲和振動超標的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前述期限內排放噪聲和振動超標的,應當提前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內和高考期間,不得在居民區、文教區和居民、商業、工業混合區進行產生超標噪聲和振動的活動。考試期間,考場周邊100米範圍內執行居民區和文教區噪聲、振動壹類排放標準。

第四十壹條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建設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車維修服務、廢舊物資回收等可能影響人居環境的行業。禁止在商住樓內新建可能影響居住環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車維修與服務、娛樂業、廢棄物回收等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包括商住樓住宅部分)內從事產生噪聲和振動的生產經營活動。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30分、18時至次日8時從事產生噪聲和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四十二條在商業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推銷商品、招攬顧客。不得在居民區和文教區使用高音喇叭叫賣。

在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不準從事超標和幹擾周圍居民休息的活動。

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設備不得幹擾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對周圍居民造成噪聲汙染。

第四十三條推進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

賓館、飯店、娛樂、商業等服務行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城市固體廢物的產生,並及時清運,防止汙染。

第四十四條加強對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全過程的監控和管理,嚴格執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實行轉移聯單制度。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和運輸不得泄漏或者丟棄,危險廢物的處置必須符合規定的要求。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轄區外的危險廢物不得運入本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

第四十五條可能發生汙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應急處理預案,采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可能發生重大汙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將其預防和應急處理方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因環境功能和產業結構調整必須搬遷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投資、信貸、土地使用、能源和物資供應以及稅收等方面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