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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與責任範圍?

近幾年來,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建設工程質量問題變得越來越突出。連續發生的壹些房屋、構築物倒塌事故,造成了大量的人員傷亡,國家和人民的財產也受到了巨大的損失。於是,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也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以及法學界的關註。加深對這壹問題的研究,必將對保護廣大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國家的利益不受侵犯,以及豐富我國民法中的侵權責任理論,產生積極的意義。

壹、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

早在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根據這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且實行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很顯然,當時的規定並沒有考慮到,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發生倒塌、脫落、墜落是由於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情況下,除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質量責任主體對這類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以及這些責任主體如何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免責問題。同時,這條規定還忽視了另壹種情形:如果由於質量問題,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脫落、墜落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身受到損害的,如何處理?由於這壹時期的法律、法規未能全面的規定工程質量相關問題的處理方法,使得司法實踐中此類侵權行為的受損害者只能訴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至於與造成損害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則被視為僅與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關的另壹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這樣的規定,對於保護受損害者的合法權益及確定侵權責任人都是不利的。

1993年2月2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3款明確規定:“建築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這壹規定表明由於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除非造成損害的原因是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存在質量瑕疵,否則受損害人不能依據《產品質量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1998年3月1日,《中華人民***和國建築法》(以下簡稱《建築法》)開始施行。該法作為我國工程建設和建築業的壹部大法,將確保工程質量作為壹個重點內容加以嚴格規定。這部法律通過承包方資質管理、建築施工許可、招標投標、禁止肢解發包和轉包工程、建築工程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竣工驗收、保修等制度,使工程質量有了切實的保障。同時,為了使由於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受害人能夠獲得賠償,《建築法》在法律責任壹章中明確規定了幾種損害賠償的情況。可以說,《建築法》的頒布實施,完善了我國關於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損害賠償制度,為受害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為了與《建築法》相配套,2000年1月10日國務院通過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件》(以下簡稱《條例》)。《條例》以參與建築活動各方主體為主線,分別規定了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確立了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等內容,對違法行為的種類和相應處罰作了原則規定,同時,完善了責任追究制度,加大了處罰力度。該《條例》的頒布實施,明確了建設工程的質量責任主體,明確了責任主體的質量責任和義務,明確了責任主體對受損害者的賠償責任,更進壹步完善了我國關於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損害賠償制度。

二、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及歸責原則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從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之間的關系來看,是壹種合同責任。如果由於質量不合格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害,則發生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壹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所以,建設單位可以從保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對由於不同責任而產生的不同請求權作出選擇:如果由於工程質量缺陷僅造成建設單位的財產損失,如修理、重建等,應按合同糾紛處理;如果由於工程質量缺陷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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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單位的人員傷亡及其精神損害的,應按侵權責任處理。至於因工程質量缺陷給建設單位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責任則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責任,而不是壹種違反合同的責任。它不以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為前提,而是基於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損害這壹事實而產生的,是對法律的直接違反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單從侵權責任考慮,建設工程質量責任與壹般的侵權責任是不同的。這主要表現在歸責原則的適用方面。壹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作為特殊侵權責任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則大多適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受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無過錯,而只需證明建築產品的缺陷和受到的損害,以及有缺陷的建築產品之使用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加害人即承擔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第三人的過失以及自然原因造成的,可以免除責任。

三、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

《建築法》第80條規定:“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築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關於“責任者”的範圍,該條並沒有明確。《條例》第3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可見,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包括了上述五個單位。因這些主體的原因產生的建築質量問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這些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損害人可以向上述主體中對建築物缺陷負有責任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各方***同提出賠償要求,在查明原因的基礎上由真正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件》第16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而受到損害的除建設單位以外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建設單位要求損害賠償。建設單位向受害人承擔責任後,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再由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對其蒙受的損失進行賠償的問題,按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者合同的約定處理。

(壹)建設單位的賠償責任

根據《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有:

1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損失的;2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損失的;3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造成損失的;4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造成損失的。

(二)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

根據《建築法》和《條例》的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有:

1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造成工程質量事故,並造成損失的;2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並造成損失的;3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並造成損失的;4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造成工程質量事故,並造成損失的。

(三)施工單位的賠償責任

根據《建築法》、《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有:

1施工企業轉讓、出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建築法規定進行分包,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造成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4施工企業違反建築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5施工企業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工程監理單位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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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建築法》、《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有:

1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根據《建築法》第79條規定,負責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造成的損失,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後,需說明的壹點是,對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生產廠商的質量責任追究,適用《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和我國相應的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築法》、《條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並不說明其無需負質量責任。

四、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壹)損害範圍因質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損害是指,因建築工程質量不合格而導致的人員死亡、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及其他重大損失。這些損失都應獲得賠償。

(二)賠償範圍對於財產損失,由侵害人按損失金額賠償,可以金錢賠償,也可以恢復原狀。

對於人身傷害損失,由侵害人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還應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總之,由於建設工程涉及面廣,使用期限長,直接涉及國家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問題,對其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情形,必須規定嚴格的質量責任,以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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