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壹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或者違約金條款。”
由於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定金是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具有相同的目的、性質和功能,所以在很多情況下,兩者不能壹起使用,否則不僅會對違約方造成過重的責任,而且與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相比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在當事人對違約金和定金均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守約方選擇最有利的責任形式,而不能兩者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