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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叫沒有形成呼應的裝修?

正文:對裝修他人房屋形成的依附關系的處理。

第壹,裝飾他人房屋形成附屬物的法律分析

(壹)裝飾他人房屋的定義

建設部發布並於1,65438,995年9月實施的《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建築裝飾裝修是指為達到壹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材料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部和內部進行裝飾的工程建設活動。”根據這壹規定,可以推導出本文中“裝飾他人房屋”的定義——即房屋使用人基於房屋租賃、借款等民事合同,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占有、使用過程中,使用自己的裝飾材料和其他財產,對房屋進行裝飾以滿足自身需要的工程建設活動。該定義包括以下要素:

1.與房屋所有權人訂立房屋租賃、借款等民事合同的房屋使用人;

2.裝修活動發生在房屋租賃、借款等基本民事合同履行過程中,而非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終止後;

3.裝修對象是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不是使用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房屋;

4.裝修的目的是人為地使房屋達到壹定的質量要求,以滿足居住或經營的特定需要,而不是滿足他人的需要;

5、裝修材料和其他財產的使用屬於房屋使用者自己,不屬於房屋所有者。

(二)關於民法理論中的查封

查封是民法理論中的壹個概念。依附是依附的壹種主要形式,是指不同擁有者的事物緊密結合形成新的事物。原來的東西雖然還能區分,但是不能分離,也不能割裂,這樣會讓新的東西價值大打折扣。附著可以分為兩種,即動產與動產之間的附著和動產與不動產之間的附著。

動產和不動產的查封將產生兩種法律效力――物權法效力和債權法效力。關於物權法對動產和不動產查封的效力,普遍的觀點是,查封後,查封屬於不動產的所有人。例如,王黎明教授認為,“在查封之後,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如附在房屋上的磚、板”,“新的財產應歸不動產所有人所有”。彭教授認為,“當動產附著於不動產時,不動產的所有人取得附著財產的所有權。”他們的觀點本質上是壹致的:都認為查封必然帶來動產所有權屬於不動產所有人的物權法效果。但兩者又有微妙的區別:後者強調的是附著物的歸屬時間,即“動產附著於不動產時”,動產的權利被不動產吸收。前者強調查封後的物權法效力,即在查封的情況下,第壹,動產所有權消滅,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組成部分”並與不動產結合形成“新財產”;第二,不動產所有人普遍取得了包括動產在內的“新財產”的所有權。相比較而言,前者的觀點與史尚寬先生的觀點頗為接近,更為全面,也更容易讓人把握添附論的價值取向:壹方面是解決壹物分屬不同所有人,不利於所有權穩定的情況;另壹方面,為了充分實現物的使用價值和經濟價值,實現社會整體財富的增長,“即使當事人之間有恢復原狀的特別約定,也應當理解為違反公序良俗,是無效的。”

至於債權法對動產和不動產查封的效力,有學者認為應包括三個方面:壹是動產所有權喪失人因查封而遭受損害的,可以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賠償;第二,當添附物的所有權是通過添附取得時,如果添附的客觀價值違背受益人的主觀意誌,則是違背其意誌的收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存在侵權的要件,不動產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第三,因查封而喪失權利並遭受損失的人,除不當得利外,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基於侵權行為和不履行債務。

對於上面提到的第二種和第三種效應,理論界爭議不大。但對於第壹種效果,即是否以不當得利作為賠償依據,存在爭議。在這個問題上,筆者贊同這樣的觀點:根據壹物壹權的規則,不動產所有人因添附而取得動產所有權是有法律依據的。如果認為其權利沒有法律依據,就要否定所附規則。既然權利的取得是合法的,受害人就不能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利益的返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比如本文後面要討論的情況,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租賃合同非正常終止時,如果承租人遭受查封,出租人從查封中獲得利益,那麽,考慮到公平原則,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給予適當的補償,以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

(三)查封理論與查封糾紛處理之間的關系

根據上述添附理論,不難發現,用裝修材料等財物裝飾他人房屋的行為,本質上屬於民法理論上的添附。這是因為:第壹,裝修房屋、裝修材料等財產的所有權屬於不同的民事主體;二是裝修後的裝修材料和其他財產附著在房屋上,與房屋形成不可分割的新物,或者分離後新物的價值會大打折扣。

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依戀理論是分析和研究對待裝修他人房屋所形成的依戀的基礎;尤其是在我國相關立法缺失的情況下,在處理此類糾紛的過程中,依靠添附理論的支持,更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這種現實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點:

第壹,有助於解決附著物質的界定問題。

根據添附原理,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將裝飾他人房屋形成的添附物界定為用於裝飾房屋及其他相關財產的裝飾材料。這些房產壹旦附著在房屋上,就與房屋密不可分,或者分離後這些房產和房屋本身的價值就會大打折扣。按照這壹標準,裝修他人房屋形成的附著物,不僅應包括附著在房屋上的磚、瓦等裝修材料,還應包括照明、空調、水暖等設施設備。無法拆除或拆除後將嚴重損害自身及房屋價值的。但是,對可以拆除的設施和設備的處理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內,因為它不具有附加物的性質。查封標準的確立為處理相關糾紛奠定了理論基礎。

二是有助於解決判斷附著物的歸屬問題。

根據添附原理,當用於裝修的財產附著於房屋時,必然發生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附著物所有權的物權法效力。明確這壹點,為審判實踐中確定附著物的歸屬提供了理論依據。

第三,有利於解決債權法的適用問題。

根據添附原則,他人房屋裝修形成添附時,必然發生債權法的效力。房屋所有權人通過附著方式取得附著物的所有權,但這種取得並不是絕對自由的。因附著喪失附著物所有權的壹方,有權依照合同或者有關法律的規定,向取得附著物的房屋所有權人要求賠償。所附《債權法》的效力提醒我們,在處理此類糾紛的審判實踐中,既要註意物權法的適用,也要註意債權法的適用;既要註重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利,也要註重保護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權利,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公正的審判目標。

第二,對我國現行動產和不動產查封立法的評價。

查封是壹項古老的法律制度。在查士丁尼的法律階梯中,我們可以找到有關扣押的規定。在現代外國立法中,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對動產和不動產的查封作出了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6條規定:“動產和土地作為土地的組成部分附著的,土地所有權延及該動產”,第951條【權利喪失的賠償】規定:“第1條,因第946條至第950條的規定而喪失權利的人,有權將不當得利返還受益於權利變動的人。2.不要求恢復原狀。”臺灣省《民法典》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著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組成部分的,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6條規定,原動產所有權人因動產所有權的喪失而遭受損害的,可以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賠償。

在我國,立法上對動產和不動產的查封的處理沒有系統、完整、明確的規定。已經頒布的壹些關於查封內容的法律規範散見於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中。筆者收集的以下法律規範,大致可以反映出我國對查封問題的調整:

1986年8月7日城建環保部以376號文轉發的《廣州市鋪面房屋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承租人需要改建、裝修房屋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經當地房管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工建設,所需資金由使用人承擔。如果用戶遷出,房屋內部將增加所有內置附屬設施。

1991 10 10月26日,浙江省政府發布《浙江省城鎮私有房屋管理辦法》,其中第二十八條規定:“承租人因美觀或者特殊需要,需要進行正常維修以外的裝飾修繕的,應當征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協議,費用由承租人承擔。承租人搬出房屋時,房屋內部增設的裝飾附屬設施,拆除後對房屋結構有影響的,不得拆除,但可以在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中約定處理辦法。”

1995 6月1日,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愛護和合理使用租賃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擴建或者增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合同。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理或者賠償。”

1997 10 10月13日遼寧省本溪市政府發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承租人出資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布局,拆除或者增設移動房屋附屬設施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可實施。”第16條規定:“承租人出資裝修房屋的,承租人退租時,其裝修填充的設施不得拆除,無償移交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1999+10月1生效的《合同法》第223條規定:“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未經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上述法律規範在調整他人房屋附著方面存在以下缺陷:壹是規範內容簡略,地方性行政法規法律效力較低,空間適用範圍也有限。附件的處理也有矛盾。比如有的規定允許拆遷,但“拆遷後對房屋結構有影響的不得拆遷”,有的規定“不拆遷,無償送給房屋產權所有人”;其次,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單壹,除合同法外,其他法律規範只調整私有房屋租賃法律關系;第三,未能根據添附原則直接規定動產和不動產添附後的歸屬。

1988 65438+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其中第八十六條規定:“非財產所有人在他人財產上添附,財產所有人同意添附,返還財產時如何添附,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可以拆除,也可以責令拆除;如果不能拆除,也可以折價給產權人;給產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相比較而言,《意見》在人、事乃至篇幅上都優於上述法律規範。而且對處理方式的規定是明確的,詳細規定了包括查封在內的查封的處理原則,特別是協商程序,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對規範查封的處理具有重要意義。

盡管如此,由於立法沒有規定查封這樣壹個重要問題,作為司法解釋的《意見》難免顯得蒼白無力,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壹是《意見》只規定了產權人同意查封時的糾紛處理方式,其調整範圍的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其次,由於立法限制,《意見》也回避了附合財產法的效力,即附合物所有權的轉移,而只是強調協商解決;正是由於各國沒有實行共同的添附理論,缺乏民法理論和法律規範的指導和支持,必然導致實踐中協商的價值取向模糊,從而影響協商的效果;三是對“無協議不協商”情況的處理規定不夠全面。比如“能拆就可以判令拆”的規定,是以產權人要求拆遷為前提的。如果產權人不要求拆遷但使用人要求拆遷,這種情況如何處理?是不是都允許拆遷?再如,“不能拆除的可以折價返還產權人”的規定,更註重產權人對使用人的補償,而沒有區分善意附著和惡意附著,使得這壹規定無法滿足解決復雜多樣的附著糾紛的需要。

通過對我國動產和不動產查封立法現狀的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壹些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出臺,對處理因他人房屋裝修引發的查封糾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無論是立法制度還是法律規範本身都還存在著嚴重的缺陷。由於這些缺陷,導致審判實踐中相關案件處理困難,成為影響公正裁判的重要原因之壹。

三、關於裝修他人房屋形成附著物糾紛。

如前所述,房屋上安裝的但不附帶的,在他人房屋裝修過程中可以拆除的設施設備的處理,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如發生此類糾紛,可按照《意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即“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拆除,可以責令拆除。”"給產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

關於添附物形成的糾紛,筆者認為可以根據房屋使用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裝修房屋分為兩類,結合上述關於添附物的民法理論,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進行分析處理:

(壹)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處理裝修糾紛的

由於雙方之間存在房屋租賃、借貸等基本合同關系,房屋使用人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裝修房屋的行為勢必構成違約,同時也必然構成對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權的侵害,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根據《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壹方違約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利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這壹法律規定和責任競合理論,擅自裝飾他人房屋的違法行為的多重性必然導致房屋所有人雙重請求權的存在,房屋所有人可以在兩種請求權中選擇――違約之訴或侵權之訴。當然,當事人通過合同事先具體約定雙方只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則上應按當事人的約定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行使侵權請求權。

未經業主同意裝修房屋的糾紛形成訴訟後,審判實踐中對裝修形成的附著物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因為附屬物已經與房屋形成了壹個整體,不易拆除,所以應當判給房屋所有人,在審判實踐中形成了* * *認識。爭議的焦點在於,如果裝修確實明顯增加了房屋的價值,並且將附著物判給了業主,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否應當對房屋的使用人給予適當的補償。對此,在當事人不能達成壹致的情況下,審判實踐中有兩種完全不同的處理方式:

壹種方法是,在對附著物的殘值進行評估定價後,判決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使用人進行相當於附著物殘值的補償。而且,這是壹種比較常見的治療方法。采取這種處理方式的主要原因是:壹是《意見》第八十六條已經明確規定“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返還產權人”;第二,畢竟房屋的使用人遭受了查封,房屋的所有人受益於查封。從公平原則出發,應該給予房屋使用人適當的補償。

第二種方法是駁回房屋使用人要求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這也是筆者比較認同的處理方法。主要理由有四:第壹,根據《意見》第八十六條規定的精神,房屋使用人取得補償的前提條件是房屋所有人同意裝修房屋,不包括未經同意裝修房屋的情形,因此不能作為處理此類糾紛的依據;第二,對於造成損害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應當適用公平原則,房屋使用人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裝修房屋,不僅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而且對房屋所有人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因此在房屋使用人違約和侵權的情況下,不存在適用公平原則的空間;第三,畢竟房子使用者裝修房子是為了達到自己特定的目的。在相當多的情況下,受房屋使用目的、審美觀念等主觀因素的影響,房屋裝修的結果不壹定能讓房屋的業主滿意。因房屋所有人即受益人所獲得的利益與其主觀意願不符,應當認定其所獲得的利益不存在,受益人免除返還賠償金的責任;第四,基於裝修他人房屋的附著行為的違約性和違法性,駁回房屋使用人要求經濟賠償的訴訟請求,會使違約人和侵權人遭受壹定的經濟損失,既有利於強化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和合同意識,也有利於防止房屋使用人惡意附著行為的發生, 並且也有助於充分發揮審判對裝修他人房屋行為的引導和教育功能,預防和減少裝修房屋過程中違約和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糾紛處理。

因房屋使用人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裝修房屋而引發的糾紛,分為兩種情況,應區別處理。

1.房屋使用人既已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又事先對附著物處置等相關事項作出明確約定,或者事後達成約定的,依照《意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按約定處理。

但在處理過程中要註意兩個方面:壹方面,要依法充分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全力支持當事人在自由權利的界限內,基於自己的判斷和選擇達成任何協議。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應當以協議為主要處理依據。即使協議內容對當事人不公平,仍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按約定處理”;另壹方面,法律強調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許當事人享有絕對的自由,甚至容忍其濫用民事權利。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超出法律界限的,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確認協議無效,爭議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因此,在審理因他人房屋裝修引發的民事糾紛時,法院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適當的審查和幹預還是非常必要的。這種審查幹預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

壹是既要認真審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壹致,又要註意結合房屋裝修的具體法律關系和案件的具體實際,認真審查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意思,正確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是既要認真審查當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所確定的雙方的權利義務,又要審查其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2.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裝修房屋,但雙方事先未對附著物的處置作出明確約定,事後未能達成壹致意見的,可以從雙方簽訂的租賃、借款等合同是否到期、合同是否正常終止的角度進行分析,分別處理:

(1)房屋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本合同正常終止。

本案中應判決附著物所有權歸房屋所有人所有,駁回房屋使用人要求拆除附著物或賠償的訴訟請求。這種處理方式與城建環保部轉發的《廣州市鋪面房屋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使用者遷出的,房屋內增設的嵌入式附屬設施壹律不予拆除或補償”和《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5條“承租人退租時,裝飾填充的設施不得拆除並無償交給房屋產權所有人”的規定實質相同。這種方法的主要原因可以從以下兩個角度來解釋:

壹、從房屋使用人的角度看,裝修他人房屋的行為受到與房屋所有人簽訂的租賃、借用等基本合同的制約,其中房屋使用期限是制約裝修行為的重要因素之壹。筆者贊同張俊豪教授的觀點,裝修者是基於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慮來計算自己的裝修利益並實施裝修行為的。在其方案中,必然要考慮裝修效益與房屋使用期限的關系,要考慮裝修效益在此期間的充分實現。鑒於房屋的使用期是已知的,預計裝修的受益期並不困難。裝修利益的實現包含在房屋使用權的行使中。房子使用期到期,裝修福利用盡。如果裝修人在物業使用過程中忽略了這壹約束,以“奢侈”的方式進行裝修,使其利益得不到充分發揮,出現盈余,法律就不應該保護非理性裝修帶來的利益。需要註意的是,從個案和短期來看,駁回房屋使用人的訴訟請求可能會使房屋使用人損失壹定的利益;但從長遠和廣闊的角度來看,從審判的社會效果來看,對於增強房屋使用人理性裝修房屋的意識,正確引導房屋使用人審慎處理裝修事務,防止房屋使用人盲目裝修,逐步減少裝修糾紛,無疑具有更加積極的意義。

其次,站在房屋所有權人的角度,雖然房屋使用人的裝修行為得到了房屋所有權人的認可,但我們也必須明確,房屋使用人的目的是提高房屋的使用價值,便於行使房屋使用權,而不是考慮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既然房屋的使用期限是房屋使用人所知道的,那麽房屋使用人在此期間考慮房屋裝修的投入、附著物的使用價值以及相應的法律後果是理所當然的,不應該苛責房屋所有人。相反,如果不是駁回房屋使用人的訴訟請求,而是判決房屋所有人對房屋使用合同解除後的裝修殘值進行賠償,將使用人在裝修上的錯誤決策所造成的後果強加於房屋所有人,不僅從法律角度講不合理, 而且其結果必然會增加房屋所有人的負擔,損害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這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因此,為保障房屋正當出租、出借等民事行為的安全,維護房屋出租、出借等民事活動的正常秩序,不應支持房屋使用人的訴訟請求。

(2)雙方房屋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未滿,合同非正常終止。

由於雙方房屋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未滿,可能導致無法充分發揮裝修效益和附著物的剩余價值。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從合同非正常終止的不同原因入手,采取不同的處理方法:

壹是租賃、借款等基礎合同因壹方或雙方違約而終止的,違約方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房屋使用人違約,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能享受附著物的收益,是因其自身違約造成的。因此,損失應由房屋使用人承擔,房屋所有人應無償取得對房屋使用人的附著物殘值的所有權;如果房屋所有人違約,由於房屋使用人不能在原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享受附著物的利益,利益的損失就是房屋所有人違約給房屋使用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對此,房屋所有人應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附著物的殘值仍應判給房屋所有人。

第二,對於合同的非正常解除,雙方都沒有過錯的,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應當按照公平原則處理,即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在對附著物殘值進行評估定價後,結合案件特點並考慮房屋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房屋用途、房屋實際使用年限、房屋使用人裝修投資的合理性等諸多因素,房屋所有權人應酌情給予房屋使用人適當的經濟補償,以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體現公平原則的要求。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前審判實踐中對他人房屋裝修形成的附著物的處理存在的問題亟待解決。解決問題的關鍵在於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緊密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的經驗,加快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查封在內的查封立法進程,使包括他人房屋裝修在內的查封糾紛的處理置於有效的法律調整和監督之下。此外,在沒有新的立法的情況下,法官壹方面要加強與辦理此類案件相關的民法理論的學習和研究,不斷提高運用民法理論辦理相關案件的能力;另壹方面,在審判實踐中,應加強相關裁判行為的協調,以促進處理他人房屋裝修糾紛形成統壹有序,促進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和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裝修他人房屋,形成,附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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