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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常州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關於印發常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通知

昌發[2004]85號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房管、財政、物價、工商、經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相互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對拆遷項目進行評估;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應當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五)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建設的時間應當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少於30日。對華僑和居住在國(境)外的其他人員,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時間相應延長。但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實施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的拆遷方案和拆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a)拆除的確切範圍;

(二)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和權屬;

(三)拆除及安全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的實施步驟;

(四)落實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

(五)拆遷的方式和期限。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詳細的拆遷範圍圖。

第九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根據拆遷項目評估確定,由拆遷人委托辦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具體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拆遷單位等。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宣傳和解釋。

第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二條具有拆遷資格的人可以自行拆遷,不具有拆遷資格的人應當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委托,在批準的拆遷範圍內動員拆遷,並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的單位。

第十三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0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單位的管理。拆遷單位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制度,接受群眾監督。從事房屋拆遷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培訓,取得拆遷工作證後,方可從事房屋拆遷工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市場的管理,拆遷人應當委托社會信譽好、服務意識強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應當逐步采用招標方式確定拆遷單位,具體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規劃、土地、房管、工商、建設、公安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相關手續: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出售、出租、贈與、抵押、典當房屋;

(四)生產、分戶分析;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

上述相關程序中止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中止活動。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及金額、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積和等級、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八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批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方可實施拆遷:

產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遷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或者戶數比例較高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前舉行聽證。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二十壹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直轄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和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就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和補償安置標準的計算依據舉行聽證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必須經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方可向政府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未經行政裁決,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聽證辦法和裁決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拆除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劃要求新建校舍和幼兒園。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妥善安排學生入學。

第二十四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相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房屋拆遷應當由具備安全條件和施工企業資質的企業承擔,並編制拆遷方案。施工企業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拆遷單位必須按照準確、完整、規範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拆遷檔案。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和被拆遷單位應當在拆遷項目全部房屋拆除後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臨時建築的使用年限結合重置新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三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因市政建設項目(包括城市道路、橋梁、河道整治、廣場、公共停車場、給水、排水、汙水、防洪、環衛、燃氣、護岸、碼頭、人防、道路照明、綠化等項目)和政府土地收購儲備項目拆遷的非住宅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由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評估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

第三十壹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並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居民提供用於安置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異地安置的,應當壹次性安排。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供辦理產權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人購買的房價款相當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部分,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等相關證明,由征管部門免征契稅。

第三十三條拆遷非公有房屋的附屬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拆遷租賃房屋,由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由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外,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拆遷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 * *同選擇貨幣安置的,拆遷補償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壹)住宅房屋:承租人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積430元或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50元的優惠價購買並解除租賃關系後,拆遷人應當對承租人進行補償;

(2)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拆遷人按照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的規定,分別對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等費用。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獎勵期限內搬遷並移交房屋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被拆遷人獎勵。

安置房為拍賣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居住的,由被拆遷人支付過渡期間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拆遷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騰空並移交被拆遷房屋之日起,壹般不超過18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關於過渡期限的約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使用者應當按時騰退周轉用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增加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獎勵以及電話、有線電視、空調、煤氣倒班補助費和非住宅房屋生產、經營補助費,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進行。

第四十條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取得合法產權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止,被拆遷人未滿7年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增加對被拆遷人的補償金額:

(壹)不滿1年的,增加被拆遷房屋補償總額的19%(下同);

(二)1年但不滿2年的,增加18%;

(三)2年以上不滿3年的,增加17%;

(四)三年以上不滿四年的,增加16%;

(五)四年以上不滿五年的,增加15%;

(六)五年以上不滿六年的,增加10%;

(七)6年以上不滿7年的,增加5%。

本條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四十壹條被拆遷人只有壹處房屋且貨幣補償金額低於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給予補償。市區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現定為8萬元,金壇市、溧陽市城區現定為5萬元,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只有壹套住房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實際居住在被拆除的房屋中;

(二)在其他地方沒有住房的。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享受拆遷補償的最低標準進行公示。公示期滿後,情況屬實的,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準進行補償。

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拆遷人,如享受拆遷補償最低標準仍無法解決住房的,由拆遷人提供不低於原住房面積的住房予以妥善安置;要求在城鎮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的,可以按照《城鎮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管理條例》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享受拆遷補償最低標準:

(壹)* * *帶* *產權的房屋評估價值超過拆遷補償最低標準;

(二)住宅與非住宅房屋、住宅與非住宅部分的拆遷補償總額超過拆遷補償標準的;

(三)已經享受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進行。估價報告必須由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壹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評估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三條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在對同壹拆遷項目進行評估時,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應當回避。評估機構不得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壹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條市、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並允許評估機構和估價人員查閱被拆遷房屋的權屬登記檔案和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

市、市轄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允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評估機構查閱被拆遷人的土地登記資料。

第四十六條拆遷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有關的下列因素:

(壹)區位:房屋周邊環境、交通和商業服務便利程度、公共設施配套條件等區位調整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註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權屬證書未註明用途的,以房屋權屬登記檔案記載的用途為準。但對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結合其經營年限,參照經營場所進行評估;

(3)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對建築面積不明確的直管公房,按租賃使用面積乘以系數1.22確定;房屋建築面積小於土地使用面積的,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載明的面積計算區位補償面積;

(4)裝修:根據各自然環境的不同情況,綜合考慮裝修材料的等級、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分別計算裝修補償費;

(5)其他因素:建築結構、成熟程度、樓層、高度、朝向等。

拆遷評估的具體技術規則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推薦並在拆遷範圍內公布。被拆遷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50%以上的被拆遷人有不同意見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3日前在拆遷現場公告抽簽時間和地點。

第四十八條拆遷評估機構確定後,由拆遷人委托。委托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書面拆遷評估委托合同,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受委托的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受委托的評估業務。

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同壹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房屋,原則上應當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需要由兩個以上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評估機構應當協調拆遷評估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和參數選擇並執行相同的標準。

第四十九條評估機構應當將確定的現場評估日期告知拆遷當事人,拆遷當事人有義務如實向評估機構提供拆遷評估所需的資料,並協助評估機構進行現場調查。

被拆遷人拒絕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機構可以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權屬登記資料或者權屬證明文件、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築狀況等因素進行評估,被拆遷人應當邀請公證機構到場公證,並在評估報告中作出相應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告知拆遷當事人拒絕評估可能造成的後果。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拆遷補償金額的依據。

第五十條評估機構應向委托人出具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委托人是拆遷人的,拆遷人應當及時將評估報告送交拆遷人。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要求作出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作出解釋和說明。做出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說明和解釋。拆遷當事人對此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復評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誤差在5%以內(含5%)的,原評估結果有效,復評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誤差超過5%的,由拆遷當事人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拆遷當事人應當向評估專家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抽簽選定相關專家在評估專家委員會中進行鑒定。鑒定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選派的高級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評估的評估報告的評估依據、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選擇、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等評估技術問題出具書面評估意見。鑒定采用原鑒定結果的,重新鑒定和鑒定費用由重新鑒定委托人和重新鑒定機構承擔。評估采用復評結果的,復評鑒定費用由委托人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五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後5日內在拆遷現場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房屋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遷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0%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五條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拆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其拆遷證,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拆遷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托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條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擡高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將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評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承擔房屋拆遷工程的建築施工企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員傷亡的,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的,予以追回,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被居民阻攔,拒絕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常發〔2003〕88號文件)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