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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源縣人民法院李世燕刑事判決

以下摘轉於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

青海省湟源縣人民法院

事 判 決 書

(2015)源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湟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世燕,女,漢族,無業。

辯護人張蓉,青海匯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湟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訴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世燕犯詐騙罪,於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吉後毛吉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孟某甲、李某,被告人李世燕及其辯護人張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世燕冒充湟源縣李某甲等領導幹部的親屬及青海省建設廳工作人員,以投資龍羊峽硬化路工程、倒賣西寧市道路護欄工程、平安縣填土工程標書、平安縣高速公路護坡工程的標書為由騙取孟某甲10.8萬元;騙取蘭某某21萬元;騙取李某15萬元。被告人李世燕***計騙取46.8萬元。所得贓款現已全部揮霍。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並認為,被告人李世燕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實施詐騙,騙取金額達46.8萬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李世燕的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李世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間處罰。

被告人李世燕辯稱,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蘭某某、李某的事實部分均認可,但從孟某甲處拿的錢已被孟某甲拿走,不予承認;自己未捏造事實,無主觀故意,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從李世燕和孟某甲之間銀行轉帳流水記錄無法證明李世燕曾從孟某甲處騙取52.6萬元款項,且被告人李世燕、被害人孟某甲及其父親孟某乙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及庭審中的多次陳述中關於給李世燕借款的次數、金額、支付方式、數額構成等內容說法不壹,缺乏壹致性,故僅憑壹張借條不能認定此款項事實存在,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世燕騙取孟某甲10.8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李世燕自願認罪,案發後如實供述,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世燕冒充湟源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李某甲等領導幹部的親屬及青海省建設廳工作人員,以投資龍羊峽硬化路工程、倒賣西寧市道路護欄工程、平安縣填土工程、平安縣高速公路護坡工程的標書為由騙取蘭某某21萬元;騙取李某15萬元;騙取孟某甲2萬元。被告人李世燕***計騙取38萬元。所得贓款已全部揮霍。

上述事實,由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壹)關於被告人李世燕騙取被害人蘭某某21萬元的證據:

1、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帳單、銀行卡取款憑條、農行湟源縣東郊分理處《證明》、李世燕農行明細表,證明2014年11月9日,蘭某某從其銀行卡內轉存22萬元給李世燕的銀行卡內,2014年12月20日李世燕向蘭某某轉賬返還2萬元的事實。

2、借條,證明2014年11月9日李世燕向蘭某某出具23萬元借條的事實。

3、被害人蘭某某陳述,證明其通過李某認識李世燕,李世燕自稱是青海省建設廳會計,父親為縣領導李某甲,幹爹是青海省政府的壹個主要領導。2014年11月9日,李世燕稱需要23萬元錢購買西寧市道路護欄工程的標書,許諾壹個星期後將標書倒賣還本金23萬並分7萬元紅利。其信以為真並找李世燕的男友李某擔保後,向李世燕的農行帳號轉出22萬,11月9日當天給付現金1萬,***23萬。李世燕出具23萬元的欠條壹張。年前還了2萬元,還差21萬元的事實。

4、證人李某證言,證明2014年11月李世燕稱購買工程標書急需用錢,承諾倒賣出去後支付高額利息,向蘭某某借款23萬元,其在借條上簽字擔保,蘭某某當時將現金1萬元給了李世燕,其余22萬元不知如何給付的事實。

5、被告人李世燕供述,證明2014年10月某日,其通過男友李某認識蘭某某後,對蘭某某稱其在省建設廳當會計,要買平安填土、平安高速公路護坡兩個工程的標書,需借23萬元,兩人以五分利商量後,蘭某某將錢轉賬到其卡上,其出具23萬元的欠條壹張。已還3萬元,還欠20萬元。李某告訴過蘭某某其是李某甲女兒的事實。

(二)關於被告人李世燕騙取被害人李某15萬元的證據:

1、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證明李世燕卡號中2014年8月27日現存5萬元;2014年8月27日現存10萬;2014年8月31日付某某存入1萬;2014年9月3日轉存2萬的事實。

2、中國農業銀行陜西分行客戶通知單,證明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李某的哥哥李某乙從中國農業銀行陜西分行向李世燕的帳戶中分五次***存入現金5萬元的事實。

3、建設銀行青海省分行個人信息查詢單,證明孟某甲的帳戶於2014年10月27日轉給李某乙3萬元的事實。

4、被害人李某陳述,證明其與李世燕於2013年11月通過微信認識後開始戀愛,李世燕自稱是縣委領導李某甲的女兒,在青海省建設廳上班,母親是民政局主要領導,幹爹是青海省副省長張某甲。2014年8月底,李世燕稱通過單位取得壹個海南州人行天橋工程項目,讓其合夥並按投資比例分錢。其從父親李某丙處借10萬、哥哥李某乙處借5萬、朋友蘇某某處借2萬、戰友付某某處借1萬,於2014年7、8月份讓家人和朋友直接將錢轉到李世燕的農行卡,李世燕被抓之前從孟某甲處借3萬元後還給了其哥哥李某乙。李世燕經常在西寧的王府井購買衣服的事實。

5、證人李某丙證言,證明2014年7月22日,其兒子李某探親期間李世燕以李某女友身份隨同回西安探親,自稱在西寧市城建部門工作,父親為湟源縣副縣長李某甲、母親為湟源縣民政局主任。後李世燕以在青海省海南州承包工程為由騙取其10萬元,其於2014年8月28日左右匯入李世燕帳戶內。中途李世燕又以工程款周轉不開為由,向李某的同學蘇某某騙取2萬元,匯入李世燕帳戶內,***計12萬元的事實。

6、被告人李世燕供述,證明2014年8月,其利用道聽途說的海南洲人行天橋工程,騙李某說該工程系其通過單位青海省建設廳取得,讓李某與其合夥做此工程,工程結束後,按投資比例分紅。李某向家人朋友借了15萬元後交給其作為工程的投資。後從孟某甲處借了3萬元還給了李某的事實。

(三)關於被告人李世燕騙取被害人孟某甲2萬元的證據:

1、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單,證明2014年11月20日孟某甲帳戶中轉存18萬元,2014年11月20日向李世燕卡號轉支18萬元的事實。

2、收條,證明被告人李世燕於2015年2月14日向孟某乙(孟某甲父親)還款30萬元的事實。

3、李世燕借條:證明2014年12月9日李世燕借孟某甲人民幣14萬元的事實。

4、被害人孟某甲陳述,證明2014年10月通過李某認識李世燕並給她借過97000元錢,已還。2014年11月,李世燕以在龍羊峽做硬化路工程項目,需要52萬,承諾完工後多給些回報騙其投資30萬,其從張某乙給的卡上轉了18萬存到自己農行卡上後,次日將這18萬轉到李世燕農行卡上,張某乙還將10萬現金給其後,其當場將10萬給了李世燕。後面又給李世燕2萬,***30萬。後李世燕說錢不夠又借5萬元現金。2014年11月左右李世燕第二次以西寧道路護欄工程名義借14萬,通過轉帳方式從自己農行卡上轉了壹部分。1萬多轉到李世燕提供的(持卡人名字不記得)別人建行卡上。後李世燕又借了3.6萬元。以上總***526000元,已還30萬元的事實。

5、證人張某乙證言,證明2014年10月孟某甲將李世燕介紹給其稱她是縣上領導李某甲的女兒,有壹個龍羊峽的硬化路工程,讓其投資35萬元,後因其沒時間幹工程,就借給孟某甲35萬元,讓他自己去投資,孟某甲承諾支付其利息5萬元。當時李世燕自己也稱她是李某甲的女兒。2015年2月初孟某甲還了35萬元,因孟某甲被李世燕欺騙,答應的5萬元利息只給了3萬元。2014年11月,李世燕稱急需用錢,其分兩次借出19萬元,第壹次給了現金4萬元,第二次往李世燕的農行卡上轉了15萬元。2015年2月初,李世燕還本金4萬及利息1萬***5萬元,過年前壹個叫李某丁的人自稱是李世燕的父親,償還其余的15萬元,其才知道她不是李某甲的女兒的事實。

6、證人孟某乙證言,證明2014年11月份,其兒子孟某甲稱他們單位武警中隊司務長的女朋友有個工程想與孟某甲合作。後其讓孟某甲將那名女子帶到家裏後,那名女子稱她叫李世燕,是湟源縣城人,青海省建設廳會計,她父親是李某甲,龍羊峽有個硬化路工程想自己掙點錢,讓其投資25萬元,三個月後可以賺15萬元。因其聽著不對,當時沒明確答復。並對孟某甲說此事賺得太多要小心。但直到2015年1月份,孟某甲被人逼債無法償還才告訴其從張某乙處借了30萬元後給了李世燕。後經其催要,李世燕以各種理由推托,期間讓壹個自稱是她爸爸李某甲的男子接電話進行搪塞,後其打聽到李某甲根本沒有女兒後將李世燕揭穿。李世燕***騙走孟某甲52.6萬元,報案前已還30萬,還差22.6萬元。當時孟某甲和李世燕的30萬元錢有10萬的利息,李世燕給孟生虎打了借條的事實。

7、證人李某丁證言,證明其系李世燕父親,李世燕無固定工作,自稱在西寧幼兒園任教,每月工資壹千余元。李世燕從未有過壹個在生物園區擔任領導職務名叫李燕的幹媽,李世燕騙別人錢後,其從親戚處借錢後代李世燕向孟某甲還30萬元,還差十幾萬元,向張某乙還15萬元,已還清,除此還差蘭某某20萬元、李某15萬元。李世燕從未往家裏購買過貴重物品的事實。

8、被告人李世燕當庭供述,證明孟某甲知道其有工程後,準備投資,並向張某乙說好要借30萬元。第二天因孟某甲要去訂車,已將3萬元錢拿走,張某乙只給孟某甲打了27萬元。後因差5萬元,其和孟某甲又向張某乙借了5萬元現金後存到了孟某甲的卡裏。孟某甲訂上車後將5萬元打到其卡裏,其刷卡交了孟某甲買車的定金。後孟某甲還高利貸、給他舅看病、車上加油都是用的這些錢。半個月後,孟某甲提出他叔叔要幹活,需要工程上的標書,其便稱自己有壹個西寧市護欄工程的標書,讓孟某甲給其所差16萬元,幾天後孟某甲給其15萬元後,其向孟某甲出具包括利息1萬元***16萬元的欠條壹張。後來孟某甲的父親知道此事後,讓其向孟某甲壹次性出具欠條的事實。

(四)本案其他事實方面的證據:

1、報案材料、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明公安機關接到孟某乙、蘭某某報案後,將被告人李世燕傳喚並刑事拘留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世燕住所地、年齡、身份情況;

3、辨認筆錄,證明案發後證人張某乙、張某丙辨認李世燕照片的事實;

4、西寧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生物科技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證明》,證明該單位並無李燕的事實。

5、《證明》,證明李世燕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西寧宏圖培訓中心擔任臨時劍橋英語代課教師,每月工資1500元,自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在湟中縣總寨鎮清水河小學任臨時語文代課教師,每月工資800元的事實;

6、青海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人事處《證明》,證明李世燕從未以正式職工或臨時聘任形式在該廳工作過的事實。

7、西寧市房地產交易中心、湟源縣車輛管理所《證明》,證明李世燕無產權、無機動登記信息的事實。

8、青海省高等級公路建設管理局、海東市平安區住房建設和環境保護局、西寧市城北區、城中區、城西區、城東區建設局、***和縣交通局、***和縣發展和改革局中標通知書、證明,證明2014年至今無平安高速公路護坡工程、海南州過街天橋項目,廣東湛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從未在青海省高等級公路建設管理局、海東市平安區住房建設和環境保護局、***和縣交通局承攬過任何工程項目;西寧市主次幹道人行道護欄修建和維修工程從未承包給李世燕的事實。

9、消費明細、《證明》,證明李世燕所持王府井百貨中心VIP鉆石卡內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消費***計571373.4元;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間消費達40萬余元;李世燕所持會員卡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西寧市頂藝理發店消費33561元;所持會員卡自2014年4月25日在西寧市城中區慧卿卿莎生活美容院通過面部、身體護理***消費28068元的事實。

10、扣押清單、刑事照片,證明李世燕用贓款消費購買的高檔衣物、手飾、手表、化妝品已被公安機關扣押並隨案移送;

11、證人李某甲證言,證明其系湟源縣人大主任,家裏只有壹個兒子,無女兒,亦不認識李世燕的事實。

12、證人陳某某證言,證明李世燕經常乘坐其出租車,曾稱她父親是縣上的領導,幹爹是省上的領導,她本人在青海省建設廳上班,並以錢全押在了工程上,需要裝修海湖新區房子或新的工程要招標為由向其借款13.5萬元,已還12萬元,尚欠1.5萬元,其從未向李世燕借過錢。2014年4月份至8月份,其經常將李世燕從湟源拉到西寧中心廣場旁邊體育館停車場,每次她都說要去青海省人民政府找她幹爹取東西,2-3個小時後回來,每趟運費150元的事實。

13、證人張某丙證言,證明其系王府井百貨A館卓雅專櫃店長,2014年10月份因李世燕經常在該店消費約七、八萬元。李世燕自稱在省政府上班,平時自己搞壹些工程,2014年11月其向李世燕墊付了衣服錢5800元,從未向李世燕借過錢的事實。

14、證人塗某某證言、通話錄音,證明其於2013年在融祥源小額貸款公司(現已註銷)任職,2013年底李世燕自稱在做工程從其公司貸款5萬元,並支付了壹個月利息,後多次聯系李世燕還款時,剛開始李世燕接電話並支付超期利息,2015年元月份起聯系不上她本人。其從未幹過與建築工程有關的生意,未與李世燕合夥做過生意,亦從未跟李世燕提到過跟工程有關的事情。其也沒有壹個姓趙的姐夫的事實。

15、證人趙某某證言,證明其系廣東湛江市建築工程集團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經理,未聽說過平安填土工程、海南州人行天橋工程、西寧市道路護欄工程、龍羊峽硬化路工程,不認識李世燕、塗某某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示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均予采信。

對於公訴機關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李世燕向孟某甲出具的10萬元借條,因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持有異議,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不予認定。

對辯護人提交的載有2015年1月18日孟某甲欠李世燕19萬元加利息22萬元的借條壹張,被害人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且經本庭釋明後被告人未提出鑒定申請,亦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不予認定。

針對公訴機關、被告人及辯護人關於被害人孟某甲被詐騙的數額意見,本院綜合評判認為:被害人孟某甲在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的陳述中對於第壹次被騙30萬元構成、支付方式等的陳述前後並不壹致,且其父親孟某乙筆錄中有:當時孟某甲和李世燕的30萬元錢有10萬的利息,李世燕給孟生虎打了借條的相關證言,經過核對公安機關已調取的被害人孟某甲及被告人李世燕案發期間所使用的相關銀行賬戶明細清單,亦無法完全證實被害人孟某甲已將30萬元錢全部給了李世燕。李世燕向孟某甲出具的10萬元借條,被告人及辯護人當庭予以否認並提出孟某甲欠李世燕的錢,故對於孟某甲是否實際將借條中記載的10萬元現金給了李世燕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根據銀行帳戶明細可以證實孟某乙在第壹次向李世燕轉帳支付了18萬元,被害人孟某甲及被告人李世燕在庭審中均認可第二次數額為14萬元並出具欠條,案發前已返還30萬元。綜上所述,被害人孟某甲陳述被詐騙的部分數額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依據證據規則,應采納被告人李世燕的該節辯解意見,結合本案現有的客觀證據認定被害人孟某甲被詐騙的數額為人民幣2萬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世燕詐騙被害人孟某甲10.8萬元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世燕詐騙被害人孟某甲的數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的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世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現金38萬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建議對被告人李世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間處罰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關於其未捏造事實,無主觀故意,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解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無相關法律依據,不予采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李世燕自願認罪,案發後如實供述,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鑒於被告人李世燕當庭自願認罪,如實供實犯罪事實,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第六十壹條、第六十四、《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李世燕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三個月,並處罰金3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贓物(詳見清單)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李世燕詐騙所得贓款380000元,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祁曉春審判員胡永寬

人民陪審員 孟   昭   勇

二〇壹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