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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遊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旅遊活動,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旅遊者合法權益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並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旅遊者合法權益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第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實行自律管理,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推動旅遊業誠信建設,依法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旅遊宣傳教育,營造旅遊者合法權益保護的良好氛圍。

鼓勵、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依法對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加強跨區域合作,建立區域間雙向互動旅遊權益保障機制,維護區域內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旅遊者的權利第八條 旅遊者在購買旅遊產品、接受旅遊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的權利;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符合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

旅遊者因購買旅遊產品或者接受旅遊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時,有權請求旅遊經營者、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機構進行及時救助。第九條 旅遊者有權知悉旅遊經營者的資質,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完整情況。第十條 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方式、旅遊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有權自主決定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十壹條 旅遊者在購買旅遊產品或者接受旅遊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計量正確、明碼標價、價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條件。第十二條 旅遊者在購買旅遊產品或者接受旅遊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和隱私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第十三條 旅遊者有權投訴、舉報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違規、違約以及違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旅遊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第十四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全日制在校學生等,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第十五條 旅遊者享有獲得有關旅遊消費和旅遊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的義務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鼓勵旅遊經營者采用國家推薦性標準和旅遊行業標準。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介紹旅遊產品或者服務,告知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可能存在的風險。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十七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應當依法與旅遊者訂立合同。

包價旅遊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涉及旅遊者自行付費的項目,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標註,並在合同中約定。

鼓勵旅行社和旅遊者使用國家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第十八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旅行社確因促銷活動,提供低於正常接待和服務成本旅遊服務的,應當明示低價理由、起止時間和低價數量,並不得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遊過程中,導遊、領隊人員不得誘導、欺騙、脅迫或者變相脅迫旅遊者購物,不得擅自變更旅遊線路、增減景點;臨時增加購物場所、付費項目或者變更旅遊線路、增減景點的,應當經全體旅遊者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