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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法規2022扣分標準

新交通規則扣分集合2022: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充分發揮記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和引導功能,增強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減少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交通違法行為),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第三條評分周期為十二個月,滿分為12。記分周期自機動車駕駛人首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連續計算,或者自首次取得臨時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累計計算。

第四條分數達到滿分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滿分學習和考試。

第五條在分數達到滿分之前,符合條件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減免部分分數。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業務窗口提供交通違法記錄和記分查詢。

第二章評分分值

第七條根據交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壹次記分分值為12、9、6、3、1。

第八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壹的,壹次記12分:

(壹)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輕傷或者死亡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校車標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駕駛證的。

(四)駕駛校車、公路客車、旅遊客車超過核定人數20%,或者駕駛其他載客汽車超過核定人數100%的。

(五)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校車、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超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駕駛其他機動車超速50%以上。

(六)駕駛機動車在快速路、城市快速路倒車、逆行、掉頭通過中央分隔帶的。

(七)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處罰和記分積分謀取經濟利益的。

第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壹的,壹次記9分:

(壹)駕駛7座以上載客汽車超過核定人數50%而未達到100%的。

(二)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駕駛校車、中型客車或者危險貨物運輸車,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的。

(三)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違法停車的。

(四)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汙損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六)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

(七)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超過4小時不停車或者停車不足20分鐘的。

第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壹的,壹次記6分:

(壹)駕駛校車、公路客車、旅遊客車載客20%以上,或者駕駛七座以上載客汽車載客20%以上不滿50%,或者駕駛其他載客汽車載客50%以上不滿100%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校車、中型以上載客貨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超過規定時速未達到20%,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駕駛超過20%時速未達到50%的。

(三)駕駛除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以外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時速超過20%未達到50%的,或者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時速超過50%的。

(四)駕駛載貨汽車超過最大允許總質量50%的。

(五)駕駛機動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和放射性危險物品,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六)駕駛機動車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不懸掛警示標誌的。

(七)駕駛機動車運輸危險化學品,未經批準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

(八)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通行的。

(九)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或者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十壹)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非法占用應急車道的。

第十壹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壹的,記3分:

(壹)駕駛校車、公路客車、旅遊客車、7座以上載客汽車,載客超過核定載客人數20%但未達到50%的。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駕駛除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以外的機動車,時速超過20%未達到50%的。

(三)駕駛機動車在快速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四)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超車、讓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

(五)駕駛機動車在前方停車排隊或者緩慢行駛,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車輛的。

(六)駕駛機動車撥打或者接聽手持電話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七)駕駛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不減速、停車或者避讓行人的。

(八)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避讓校車的。

(九)駕駛載貨汽車超過最大允許總質量30%以上不滿50%,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

(十)駕駛未按照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壹)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停車後,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置警示標誌的。

(十二)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道路客車、旅遊客車或者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

(十三)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檢查校車狀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四)駕駛貨車連續行駛四小時以上未停車或者停車不足二十分鐘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的。

第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壹的,壹次記1分:

(壹)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駕駛校車、中型客車或者危險貨物運輸車,超過規定時速10%以上未達到20%的。

(二)駕駛機動車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倒車、掉頭的。

(三)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四)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標線的。

(五)駕駛機動車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六)駕駛超過最大允許總質量30%以下的貨車。

(七)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公路客車、旅遊客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以外的機動車的。

(八)駕駛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車上道路行駛的。

(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機動車駕駛人未按規定佩戴安全帶的;(十)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帽的。

第三章計分執行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記分。

對機動車駕駛人實施處罰前,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告知駕駛人交通違法記分情況,並在處罰決定書中予以載明。

第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兩次以上應當記分的交通違法行為的,記分應當累計。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壹次性處理同壹輛機動車的多次交通違法記錄,記分累加。累計記分不滿12的,可以處理其駕駛的其他機動車的交通違法記錄;累計記分超過12的,不予處理其他機動車交通違法記錄。

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期滿,累計記分低於12分的,該記分周期將被清零;雖然累計記分未滿12,但存在逾期罰款的,本記分周期未繳納的交通違法記分轉入下壹個記分周期。

第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相應分值應當變更或者撤銷。

第四章滿分處理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出具強制措施證明,送達滿分教育通知書,告知機動車駕駛人參加滿分學習考試。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超過12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臨時機動車駕駛證,並送達滿分教育通知書。

第十八條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達到12分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參加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學習。其中,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人應當參加為期30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學習。

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每增加參加滿分教育的次數或者累計記分達到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學習時間增加七天,滿分學習天數最多為六十天。

其中,大型客車、重型拖掛車、城市客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每參加壹次滿分教育或者累計分數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學習時間增加30天,每次滿分學習最長天數為120天。

第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學習包括現場學習、網上學習和自主學習。網絡學習應當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學習教育平臺進行。

機動車駕駛人參加現場學習和網上學習的累計天數不得少於五天,其中現場學習的天數不得少於兩天。

大型客車、重型掛車、城市客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人參加現場學習和網上學習的時間累計不少於十天,其中現場學習天數不少於五天。剩下幾天的滿分學習都是通過自主學習完成的。

機動車駕駛人單日參加現場學習三小時以上或者參加網上學習累計三小時以上的,按照壹天計算累計學習天數。同壹天同時參加現場學習和網上學習的,學習天數不累計。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參加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交通違法行為發生地、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學習,並在學習地參加考試。

第二十壹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達到12分,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預約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考試。考試不合格者,預約十天後再考。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12分或者累計24分不滿36分的,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預約參加道路駕駛技能考試。考試不合格者,預約十天後再考。

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記分超過12分或者累計記分超過36分的,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預約參加場地駕駛技能和道路駕駛技能考試。考試不合格者,預約十天後再考。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經滿分學習考試合格並繳納罰款的,應當清除積分,交回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也被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暫扣期滿後,應當交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滿分學習和考試內容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確定。

第五章分數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因交通違法記錄處理後累計未滿12分,且參加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教育並達到規定要求的,可以申請從機動車駕駛人現有累計記分中扣除分數。在壹個記分周期內最多累積6分。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申請交通安全教育扣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

(壹)在本記分周期或者上壹記分周期內,機動車駕駛人參加過兩次以上滿分教育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在最近三個記分周期內,因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飲酒後駕駛機動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校車標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駕駛證,或者買賣積分,受到處罰的。

(三)機動車駕駛證處於實習期,或者機動車駕駛證逾期未審驗,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暫扣的。

(四)機動車駕駛人名下有安全技術檢驗已過期或者未按規定註銷登記的機動車的。

(五)最近三個記分周期內,機動車駕駛人參加交通安全教育扣分交通違法記分或者機動車駕駛人滿分教育、驗證教育時,有弄虛作假、冒名頂替記錄的。

第二十七條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網上學習30分鐘並考試合格,壹次扣1分。

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現場學習1小時並考核合格,壹次扣2分。

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動的,給予1小時,壹次性扣1分。

第二十八條交通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給予警告和處罰的,免於記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達到12分,機動車駕駛證未被依法扣留或者在接到滿分教育通知後30日內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宣布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機動車駕駛人要求他人接受交通違法行為處罰、記分並支付經濟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經濟利益三倍以下的罰款;同時,對原有的交通違法行為將依法進行處罰。

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處罰記分謀取經濟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同時,依法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

組織他人實施前兩款行為之壹謀取經濟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有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壹條機動車駕駛人參加滿分教育時,在學習記錄和滿分學習考試簽註中作弊的,相應的學習記錄和考試成績無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在參加交通安全教育中作弊扣除交通違法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相應的扣分記錄,恢復相應的記分,並處罰款。

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參加滿分教育簽註學習記錄、滿分學習考試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除交通違法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罰款。

組織他人實施前三款行為之壹,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接受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交通違法行為管理,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警察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當事人對實施的處罰和記分有異議拒絕核實,或者雖經核實但未予糾正、整改的。

(二)對未通過滿分學習考試且考試不合格者,在學習記錄上背書,通過考試成績。

(三)在滿分考試中,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價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舞弊的。

(四)對不符合扣分條件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扣分。

(五)與他人串通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行為處罰和記分的。

(六)弄虛作假,將記分較高的交通違法行為變為記分較低或者不得分的交通違法行為。

(七)故意泄露或者篡改系統評分數據的。

(八)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處理交通違法行為時,未嚴格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導致他人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行為處罰和記分,情節嚴重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記分的,應當定期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記分情況。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辦法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制定具體實施標準。

本辦法規定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三日”、“十日”、“三十日”均指自然日。期間的最後壹日是節假日的,節假日屆滿後的第壹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日。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