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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遊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開發、經營、管理、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制定和實施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融合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統籌協調和旅遊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旅遊監督管理可以采取聯合執法或者經法定程序批準的綜合執法方式實施。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健康、文明、誠信、環保旅遊,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第二章 旅遊規劃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跨行政區域並且適合整體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壹的旅遊發展規劃。省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旅遊專項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調整海洋功能區劃、風景名勝區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水利、地質災害防治等基礎設施和公***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上級旅遊發展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同時報省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資源生態保護要求,遵循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利益***享的原則。依法需要經過審批、核準的旅遊開發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核準項目前征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旅遊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采用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所在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和經營。第十條 設立旅遊度假區,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豐富的旅遊度假資源、良好的生態環境質量、優越的休閑度假條件,並具有壹定的面積、明確的空間邊界及核心區域;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汙水和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便捷的外部交通條件,區內及周邊無多發性不可規避自然災害威脅;

(三)具有壹定投資規模和影響力,與生態環境相適應的旅遊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旅遊度假區分為國家級旅遊度假區和省級旅遊度假區。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 設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由旅遊度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後,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旅遊度假區經批準設立後,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管理機構,負責旅遊度假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並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旅遊度假區總體規劃,經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評價考核機制。旅遊度假區經評價考核不合格的,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旅遊度假區。第三章 旅遊促進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商務旅遊、購物旅遊、休閑旅遊、養生旅遊、海洋旅遊等旅遊業態創新,推進互聯網技術在旅遊領域的應用,促進旅遊裝備制造、旅遊文化演藝等旅遊新興產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