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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怎樣防治“公車”腐敗

以下內容引至王偉凱《從官員出行的法律管制看明代的職務犯罪監控》(2004,歷史教學),稍有修改。

壹、交通工具的管制

1、不得多乘驛馬。《大明律》規定:“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壹船壹馬者,杖八十。每壹船壹馬,加壹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壹等。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減犯人罪壹等。”

2、若乘驛馬出行,必須愛護馬匹,不得繞道而行。“若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換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壹等,追償馬匹還官”。正統時,廣東按察司僉事穆鐸就因為進京時枉道還鄉延住,而被處罰。所謂“廣東按察司僉事穆鐸坐進表赴京,枉道還鄉延住,法司奏擬贖杖還職,從之”。當然,若“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換者,不坐,不償”。

3、隨著時間的推移,尤其是明朝中期以後,壹些出行者竟假借國家勛臣、朝中重臣甚至皇帝近侍官員的名義違規“多乘驛馬”,為此,嘉靖時加重了對違犯者的處罰,如以前只是受杖刑,現在則“嚴懲充軍”。所謂“凡指稱近侍官員家人名目,擾害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虛張聲勢,索取馬匹,勒要財物者,為首及同惡相濟之人,俱發邊衛充軍”。萬歷時,又進壹步補充為“凡指稱勛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奸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只,懸掛牌面,希圖免稅,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壹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壹個月發落”[3]。

4、官員出行時,要根據自己的品級選擇交通工具,若違規僭越,則嚴懲不貸。如正德二年(1507年),尚寶司卿崔璇、湖廣副使姚祥、工部郎中張瑋就因違制不該乘轎而乘轎,先被枷號,後被罷職戍邊充軍。所謂“(正德二年閏正月乙醜)命以重枷枷號尚寶司卿崔璇、湖廣副使姚祥於長安左右門外,工部郎中張瑋於張家灣。璇奉使冊封,祥赴官,瑋巡河,皆違例乘轎,璇又縱其奴所過需索,祥無關文冒乘傳(船),為東廠偵事者所發,下鎮撫司拷訊,獄具,請付法司擬罪,內批令枷號兩月,滿日奏之。前此奉使遠行者多乘轎,從者亦得乘驛馬,因襲之弊久矣。劉瑾專政,欲厲法禁以立威,璇等遂以違例得罪”[4]。最後,三人被“發遼東鐵嶺衛,永遠充軍”。當然,有些人認為這是宦官劉瑾亂政,濫施淫威的結果,但實際上若從法律角度來說,因為三人違規在前,所以才受到了懲罰。時人王世貞在論述這件事時也說:“瑾嬌旨枷尚寶司卿顧(崔)璇、湖廣副使姚祥於長安左右門外,工部郎中張瑋於張家灣,俱以違例乘轎為東廠所發也。”[5]

二、交通費用管制

1、嚴格限制出行官員的隨從人員名額。《大明令》規定:“凡出使人員,關支分例,應合將帶從人名數。壹品十從,二品八從,三品、四品六從,五品四從,六品、七品三從,八品、九品二從,掾史、令史、書吏、知印、宣使、奏差二從。軍官不在此限。”[6]明朝之所以做出這壹規定,應該說完全出於經濟上的考慮。因為明朝時期,國家不為政府提供足夠的辦公費用,官員出行時的旅途消費完全由驛站提供,而承擔這壹費用者為當地的農民及驛戶。如,弘治元年(1488年)“令杭州遞運所並各驛原編水馬夫役,止令親身輪當,三年壹次,周而復始,自備工食,其草料、馬匹、船只、鋪陳等項各照田出銀,買備應用”[7]。所以若不對其隨從加以限制,則驛站的米糧就難以維持,那麽驛站的運行也會陷入癱瘓。

2、限制了隨從人員的名額後,對官員及隨從人員的日米糧消費數目也加以限制,所謂“凡經過使客,正官壹名,支分例米三升;從人壹名,支米二升。宿頓使客,正官支米五升,從人支米三升。水路俱支經過分例,陸路遇晚,關宿頓分例”[8]。假若有的官員依仗官勢或強行多索取廩給,則要處以重刑,“凡出使人員多支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當該官吏與者,減壹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9]。關於“不枉法”和“枉法”,按《大明律》規定,犯“不枉法”者,“壹貫以下:杖六十,二十貫:杖八十,三十貫:杖九十,四十貫:杖壹百;五十貫:徒壹年杖六十,六十貫:徒壹年半杖七十,七十貫:徒二年杖八十,八十貫:徒二年半杖九十,九十貫:徒三年杖壹百;壹百貫:流兩千裏杖壹百,壹百壹十貫:流兩千五百裏杖壹百,壹百二十貫:流三千裏杖壹百”[10]。對犯“枉法”者,“枉法壹貫以下:杖七十,壹貫至五貫:杖八十,十貫:杖九十,十五貫,杖壹百;二十貫:徒壹年杖六十,二十五貫:徒壹年半杖七十,三十貫:徒二年杖八十,三十五貫:徒二年半杖九十,四十貫:徒三年杖壹百;四十五貫:流兩千裏杖壹百,五十貫:流兩千五百裏杖壹百,五十五貫:流三千裏杖壹百;八十貫:(雜犯死罪)絞”[10]。

3、在驛站住宿時,不得占宿驛舍上房。“凡公差人員,出外幹辦公事,占宿驛舍正廳上房者,笞五十”[11]。本條的含義是專指“非品官而侈言高大”,即若非“奉旨奉命之人”,且不到壹定的品級不能僭越規格和禮制,而住宿驛站的上房,實際上這是封建社會的等級觀念在法律上的再現。

三、對隨身攜帶私物的管制

1、嚴禁以乘官船、驛馬之機運載私物。若違反了規定,不但本人受處罰,物品也要沒收入官。《大明律》規定:“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仗外,賚帶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壹等罪止杖壹百。驛驢,減壹等。私物入官。”

2、其次,嚴禁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大明律》規定:“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除隨身衣仗外,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笞壹十,每十斤加壹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驛馬之條)。其乘船車者,私載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壹十每二十斤加壹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並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13]嘉靖時,對該條又進行了細化,《問刑條例“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載:“沿河壹帶,省親、省祭丁憂起復,並升除外任及內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只興販私鹽,起撥人夫,並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巡撫、巡按、巡河、巡鹽、管河、管閘等官,就便拿問,幹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衛有司,驛遞衙門,若有懼勢應付者,參二、交通費用的管制三、對隨身攜帶私物的管制五、對所經地方官員的做法管制究治罪。”這樣,所有涉及這壹過程的官員都因法律而被聯系在壹起。因此在明、清時期,官員的職務行為犯罪不是單壹的,往往是互為交織,***同犯罪,牽扯面很廣。所以,若法律運用得當,則可預防官員的職務腐敗,若運用不當,則為壹事而牽出大批官員,使其政治受到巨大沖擊,應該說這是封建刑法的壹大局限。

四、嚴禁欺淩百姓及鋪兵

1、嚴禁私役民夫擡轎。“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擡轎者,杖六十。有司應付者,減壹等”[14]。除此之外,若欺淩百姓,壹旦被舉報屬實,就要受到重罰。嘉靖二十三年(1544年)十壹月,總督宣大兵部尚書翟鵬被罷職發配,當走到天津河西務時,因百姓不願留其住宿,其竟讓當地的鈔關主事囚杖百姓,結果被逮回下獄,所謂“總督宣大兵部尚書翟鵬、巡撫薊州右僉都禦史朱方逮至,下詔獄拷訊。法司具獄以請,上以鵬負恩不忠,法當處死,姑從寬,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方情罪深重,不必擬審,命錦衣衛逮至午門前杖八十,發極邊衛分充軍。鵬至河西務,借宿民家,皆莫肯留,嘗告大鈔關主事,囚杖其居民,居民訴之廠衛以聞,復逮至京,尋卒於獄……”

2、其次,不得私役鋪兵。“凡各衙門壹應公差人員,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違者,笞四十,每名計壹日,追雇工錢六十文入官”[16]。因為鋪兵為驛站和急遞鋪人員,其職責是負責國家公文的傳遞及維持驛站的正常工作,因此,出行官員不得因己事而讓其放棄公務,這壹條應該說是明朝對官員自身覺悟的培養。

3、明代還嚴禁官吏隨意下鄉,以防其擾害鄉裏,如果官吏不遵守規定,任意下鄉,百姓可將其捉拿送京,洪武初年是將其處死,後來是“工役終身”。朱元璋在《大誥》中規定:“十二布政司及府州縣,朕嘗禁止官吏、皂隸,不許下鄉擾民,其禁已有年矣。有等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違旨下鄉,動擾於民,今後敢有如此,許民間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壯拿赴京來。”[17]其中洪武十七年(1384年),就將隨意下鄉的福建布政司右布政陳泰斬首於市,並且“敕法司行下諸司,毋得再犯此行。諸司承受禁文,非止壹紙,動經五七次,諸司明有卷宗。其無籍殺身之徒,終不循教,仍前下鄉擾吾良民。且如洪武十八年、十九年,無為州同知李汝中下鄉擾民,罪已不赦”[18]。有人認為,《大誥》在朱元璋死後就廢除了,實際上並非如此,就拿這壹規定來說,壹直到成化時期,政府仍在嚴格強調,《明憲宗實錄》卷3載:“衛所、府州縣官吏非因上司差委,亦不許下鄉擾民,違者罪之。”

五、對所經地方官員的做法管制

1、不得允許所經地方的官員對自己進行迎送。《大明律》規定:“凡上司官及使客經過,若監察禦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2、不得欺淩所經地方官員。“凡公差人員在外不循禮法,欺淩守禦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過還役”[20]。

3、不得向所經地方索借馬匹。“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驢、騾,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減壹等,罪坐所由”[21]。

4、除了自己的任務外,不得幹預他事,否則就要被杖刑。按《大明律·吏律二》“出使不復命”條規定:“凡奉制敕出使不復命、幹預他事者,杖壹百。各衙門出使不復命,幹預他事者,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壹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

5、對監察官員來說,對其管制更為嚴格,甚至管制其談話內容,如不能詢問當地有何特產等。按(萬歷)《明會典》載:“(監察禦史)所至之處,須用防閑,未行事之先,不得接見閑雜人,凡官吏稟事除公務外,不得問此地出何產物,以防下人窺伺作弊;分巡所至,不許令有司和買物貨及盛張筵宴、邀請親識,並私役夫匠,多用導從以張聲勢,自招罪愆;巡按之處不得令親戚人等於各所屬衙門囑托公事及管充勾當。”[22]若鄉人親屬挾其名而謀求財物,禦史本人也要受處罰,成化十四年九月(1478年),監察禦史李勛就因此被革職為民,所謂“勛巡按貴州,容鄉人至公署往來,其人挾勛名多得財物。事覺,以勛有乖憲體,命革職”[23]。在封建社會中,封建政權對百姓的統治實際上是通過各級官員的職務行為來實現的,金朝皇帝金世宗曾言:“天子以兆民為子,不能家家而撫,在用人四、嚴禁欺淩百姓及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