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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1)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實施《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根據《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旅行社業為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報經有權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並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是指經國家旅遊局審批、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旅遊辦事機構。該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遊咨詢、聯絡、宣傳等非經營性活動,不得經營招徠、接待等旅遊業務,包括不得從事訂房、訂餐和訂交通客票等經營性業務。第四條 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招徠外國旅遊者來中國、華僑與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歸國及回內地旅遊,為其代理交通、遊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遊、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托,為旅遊者代辦入境手續;

(二)招徠我國旅遊者在國內旅遊,為其代理交通、遊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遊、行李等相關服務;

(三)經國家旅遊局批準,組織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居民到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旅遊,為其安排領隊、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托,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四)經國家旅遊局批準,組織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居民到規定的與我國接壤國家的邊境地區旅遊,為其安排領隊、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托,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五)其他經國家旅遊局規定的旅遊業務。

未經國家旅遊局批準,任何旅行社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居民出國旅遊業務、港澳臺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第五條 國內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招徠我國旅遊者在國內旅遊,為其代理交通、遊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遊等相關服務;

(二)為我國旅遊者代購、代訂國內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三)其他經國家旅遊局規定的與國內旅遊有關的業務。第六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旅行社進行監督和管理:

按照《條例》規定,設立國際旅行社由國家旅遊局審批,設立國內旅行社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各類旅行社及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實行屬地管理。第七條 國際旅行社申請辦理旅遊簽證,應當按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具體辦法辦理。第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標準對旅行社逐步實行信譽檔案制度和資質等級評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條件第九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

交納質量保證金,按照國家旅遊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壹)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3名;

(三)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第十壹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壹)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2名;

(三)取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第十二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的規定,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第十三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壹)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

(四)業務用汽車等。第十四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壹)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本章前述各條的規定,將出資證明、交納質量保證金承諾書、總經理和部門經理的資格證書、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等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接受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