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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經營者的安全義務

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來源於《民法典》第壹千壹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壹款規定:“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壹般如何認定旅遊活動經營者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呢,我們可以先看壹個判例。

案件詳情:

2019年11月17日,李某報名參加某旅遊公司組織的“壹葉知秋三皇山”旅遊項目。當日下午13時左右,李某壹行人在兩名領隊的帶領下登上山頂,在山頂休息過程中,李某前往懸崖邊壹塊大石頭上準備拍照,後不慎墜落懸崖。李某遇險後,旅遊公司的兩名領隊下山施救,並撥打119、120和救援電話。因山地救援困難,李某直到第二日日淩晨2時左右被送往醫院,該院診斷為:高處墜落傷、死亡。李某家屬以旅遊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旅遊公司承擔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計187萬余元。

原告辯稱:

被告作為專業旅遊公司,選擇了未經開發的景點作為旅遊路線,在天氣不適合登山遊覽的情況下,未能及時取消行程,且選擇了沒有相應資質且沒有實地領隊經驗的人員作為領隊,因此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被告辯稱:

李某系其自身安危的第壹責任人,沒有履行謹慎註意義務,應自行承擔損害後果。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意識到站在懸崖邊的危險性,但其仍冒險行事,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行為屬於自甘風險行為,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基於合理限度範圍而不應無限延伸,本案中被告在事前、事中和事後均已經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事發地屬於未經開發的非正規景區,且沒有具體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李某墜崖地位於山頂,地形崎嶇,事發時,地形崎嶇陸地風力達到4-5級,山頂風力更高。被告作為專業的旅遊經營者,其應當預見到組織野外登山旅遊項目可能產生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風險,並且根據天氣預報和防禦指南判斷,其應當停止山地戶外活動。然而被告忽視了天氣和地形因素,指派了無當地旅遊經驗和相關資質的人員帶隊登山,其行為存在過錯。在李某脫離隊伍拍照時,領隊並未及時制止,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在旅遊過程中對遊客履行了風險告知和警示等安全保障義務,故被告應當對李某的意外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系自身安危的第壹責任人。其在山頂遊玩時,自行脫離隊伍,偏離登山主線路,不顧危險而站在懸崖邊的巖石上,最終不幸遇險。具有過錯,故李某應當對其自甘風險的行為承擔壹定責任,法院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李某對自身的損害後果承擔30%的責任。

案例評析:

本案中,較其他市內旅遊項目,在未開發景區內的登山活動具有相對更高的危險性,旅遊公司在組織此類旅遊活動時所應承擔的安全保障註意義務應高於其他壹般旅遊項目,因此在人員配備、裝備配置、安全提示警示、現場應變處置等方面應當高於壹般風險等級相對較低的旅遊項目,在遊覽路線選擇、活動導引上亦應當充分考慮地形、天氣等因素。綜合案情,本案被告確實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限定在合理的範圍之內,符合壹般大眾的對安全保障的理解,標準也應該依活動內容、風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對旅遊組織者追責過於苛刻,相當於司法變相降低了對旅遊者自身註意義務的要求,既有違民法中充分賦予民事主體意思自治能力的價值理念,亦放任權利主體隨意置自身生命、健康利益於不顧。

壹般來說,旅遊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該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 說明警示義務。在旅遊活動開始前、活動中,活動組織者需要以明確的方式讓旅遊者知曉相應的風險與可能存在的危險。

2 預防救助義務。旅遊活動組織者應運用自己的專業預判力,做好足夠的預防準備,降低危險發生,在危險發生時,能夠盡快采取必要的措施,積極救助旅遊者。

3 選擇合格人員義務。旅遊組織者需要根據活動內容的需要,選擇通過有關專業考核具有壹定資質的人員提供服務,以保障旅遊活動的順利進行。

旅遊經營者應當恪守《旅遊法》中的法定安全標準義務,避免損害的發生。同時也希望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可以根據旅遊活動危險程度的不同,劃分旅遊活動中安保義務的壹般標準與特殊標準,做好經營者與旅遊者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做到判決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