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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實行科學規劃、統壹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加強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綜合預算。第六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壹管理工作。

省內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確定。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勸阻、檢舉、控告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給予扶持、幫助和照顧。第二章 設  立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第十條 申報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辦理。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相協調。第十壹條 風景名勝區批準設立並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標誌並按批準的範圍立樁,標明區界。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內容和標徽圖案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內容和標徽圖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第三章 規  劃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後應當依法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壹般為20年。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相協調。第十六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跨行政區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由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