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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意外險於旅行社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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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旅行社計調壹般接觸到的是“旅行社責任險”與“遊客意外險”這兩個險種,作為壹名合格的計調要準確掌握這二者之間區別並能聯系實際並在工作中遇到突發事件處置時很好的運用,降低旅行社自身的風險。

首先我們要明確這兩個險種的屬性,旅行社責任險屬於財產保險,遊客意外險屬於人身保險,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在保險合同中通常涉及到四個主體,即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旅行社責任險屬於財產保險,投保人為旅行社,其通過向保險公司支付保費從而轉嫁自己的經營風險;保險人為保險公司,其通過收取保險費而建立保險基金來經營保險業務,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根據保險合同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在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實踐中,被保險人通常與投保人壹致,為投保的旅行社(即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同)。需要註意的是,受益人是人身合同的專屬概念,並不存在於財產保險中,因此,在旅行社責任險中不會涉及到受益人的問題。

旅遊意外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具體有4種情形:第壹,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自己”投保;第二,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第三,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投保;第四,在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單位作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

根據旅行社操作實踐發現,很多計調在簽訂旅遊合同時,在遊客意外保險條款的填寫中,壹般將參團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值得註意的是,有這樣壹種情形,旅行社建議遊客投保意外險,但是遊客予以拒絕,為規避風險,旅行社自己出錢為遊客投保了意外險,並將投保人填寫為遊客。對於這樣壹種簡單的法律行為,如果沒有遊客的事先同意,就會產生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因此在提醒各位朋友,在簽訂合同時,壹定要讓遊客簽字認可。

在實際工作中出現理賠事宜如何處理?

在旅遊過程中,由於旅行社的原因(比如沒有履行告知、警示等合同義務,安排的旅遊車發生了交通事故等)造成了遊客人身傷害,如果遊客也投保了遊客意外險,那麽作為旅行社來講,應當如何運用保險予以補償呢?

現實中經常發生的情形為:旅行社協助遊客通過意外險向A保險公司索賠住院、醫療等費用,保險公司在予以賠償的同時收取相關證據原件;事後,遊客又要求旅行社予以賠償。在實際操作中,不同的旅行社會采取不同的措施,但大致上有2種,第壹,旅行社認為,遊客已經通過意外險獲得了賠償,旅行社不應當再予以賠付;第二,旅行社通過啟動旅行社責任險向B保險公司要求賠付,此時B保險公司要求遊客提供醫療費用等證據原件,因為在意外險索賠中,遊客已將相關原件交予A保險公司,因而無法提供,此時B保險公司往往以無證據原件為由予以拒賠。旅行社的那種做法正確?保險公司的行為是否合法?如果進入司法程序結果又將如何?

我們先來看看《保險法》中的關於“損失補償原則”有關規定以及適用範圍,通俗地講,損失補償原則可以理解為: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後的財務狀況不應因保險賠償而變得比未發生時更好。在損失補償原則之下有3個要點,即無損失即無賠償、有損失方可賠償、賠償不得超過損失。我們在生活中最常見的例子為車損賠償,保險公司的定損行為即是在評估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因為保險公司不可能因車輛的簡單刮碰就賠付整個車價款。損失補償原則可以有效地防止不當得利的發生。《保險法》關於體現損失補償原則的條款全部出現於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之中。尤其是第六十條的“保險人代位權”的規定更是損失補償原則的突出體現。《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壹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之中則有非常對立的法條與之呼應。《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基於“人身無價”之考慮,從而將“損害補償原則”排除在人身保險合同之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現行《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而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那麽結合前面之案例,遊客意外險屬於人身保險,如果由於旅行社的原因而發生人身損傷,遊客不僅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付,還可以向旅行社主張賠償責任。作為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該給予賠償。

從《保險法》來看,立法將保險業務分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2大類,並且將“損失補償原則”歸入“財產保險”之中,排除於“人身保險”之外。但是,從保險實務來看,人身保險具有“定額給付型”和“費用補償型”2種類型。定額給付型保險,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比如:旅遊意外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假設保險金額為50萬元,此時,保險人考慮的是被保險人是否發生死亡這個結果,並不考慮被保險人是否存在因搶救而產生的費用支出等因素(實踐中可能因為即時死亡而沒有搶救費用,也可能花費100萬元經住院搶救無效而死亡)。費用補償型保險,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約定的範圍與標準補償被保險人的費用支出或收入減少。比如:旅遊意外險合同中約定“如果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因意外傷害,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80%”。此時,保險人考慮的被保險人實際費用的支出,對於其是否死亡、殘疾或是疾病則不在考慮之列。對於定額給付型的意外險來講,保險標的是人的身體與生命,而身體與生命是無價的,當然不能適應於“損失補償原則”,所以,被保險人當然既可以從保險人處得到賠償,也應該可以從旅行社處那裏得到賠償(前提是旅行社對此負有法律責任)。對於費用補償型意外險來講,其保險標的顯然是被保險人的財產利益,應當適用於“損失補償原則”。許多學者也多提出這種觀點,指明了《保險法》的立法疏忽,即立法忽視了意外險中所具有的“定額型保險”和“補償型保險”分類,從而造成了現實的不良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旅遊經營者已投保責任險,旅遊者因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如果旅行社在實踐中壹旦遇到旅遊者在得到意外險的賠付後,又向旅行社主張賠償時,壹旦走上司法程序可以請求法院將承擔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險公司追加為第三人來壹並解除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