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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旅遊資源

第壹條 為加強全區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管理,促進旅遊資源開發工作的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保證全區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的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內蒙古自治區境內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的,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旅遊資源,是指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中,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並可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各種事物和因素。包括草原、沙漠、山嶽、湖泊(水庫)、森林、河流、礦泉(溫泉)、自然保護區、冰雪景觀、歷史文物古跡、民族風情、邊境線(國門)、城市、鄉村(牧區)、民族工藝品等。

旅遊資源開發,是指根據旅遊資源已表現出來的和潛在的特性,為謀求吸引旅遊者和增大旅遊消費,在特定的區域內進行的開發建設活動。包括旅遊資源的評價與保護,建設觀光遊覽設施、交通設施、住宿餐飲設施、休養娛樂設施等。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旅遊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四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的投資者投資開發我區的旅遊資源,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自治區旅遊事業管理局依法對全區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施統籌、協調,並會同自治區有關職能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施規劃、監督和管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實施統壹的規劃管理。第六條 自治區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組織對全區旅遊資源進行總體評價,並制定全區旅遊資源開發規劃。各盟市、旗縣要逐級對本轄區內的旅遊資源進行調查、評價,並制訂本地區旅遊資源開發規劃。下壹級的旅遊資源開發規劃要與上壹級的規劃相銜接。第七條 盟市級旅遊資源開發規劃需經自治區旅遊局審核並報所在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準;旗縣級旅遊資源開發規劃需經盟市旅遊主管部門審核並報旗縣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 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是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的基本依據。其主要內容包括:規劃區域的旅遊環境、旅遊資源開發現狀、旅遊資源的基本類型、旅遊資源的分區與評價、旅遊資源開發的原則與方向、旅遊資源開發的合理布局、旅遊資源開發的主要項目(包括建設內容、投資預算)、重點開發項目的建設時序安排、旅遊資源開發主要措施等。第九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要依據旅遊資源開發規劃中所確立的旅遊開發項目或旅遊開發方向和重點,積極組織旅遊項目的建設。凡建設以觀賞、遊覽、休閑、娛樂為內容,以創造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旅遊區(包括旅遊景觀、度假村、遊樂場、主題公園、森林公園、高爾夫球場等),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編制該區域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劃,並報當地旅遊和計劃主管部門會審。第十條 旅遊區內的開發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各級旅遊管理機構要加強對旅遊區的環境衛生和文物古跡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采取切實有效措施,保證衛生和生態環境不遭破壞。第十壹條 建設旅遊資源開發項目,必須事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制定資源保護計劃和具體措施。有關廢物處理和環境保護的項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嚴禁在旅遊區建設破壞景觀、汙染環境、妨礙遊覽的項目,對已建設的要限期治理。在城市風景通視走廊和重要景觀地帶的有礙景觀的居民住房及建築物等,要逐步拆遷或改造。第十二條 在規劃開發或已開發利用的旅遊區內,要加強生物資源和水資源的保護,禁止在旅遊區內捕獵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要註意保持旅遊區的地形地貌景觀。禁止在旅遊區內開山采石,挖沙取土,填埋水面,砍伐樹木以及進行可能改變旅遊區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動。對於已經造成生態破壞的,必須積極整治,限期恢復。第十三條 興建旅遊景區、度假村、遊樂場、主題公園、森林公園、高爾夫球場、旅遊飯店、度假別墅等旅遊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編制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

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建設項目的選址、區域範圍和功能劃分;

(二)建設項目的內容、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和資金籌措;

(三)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容量分析及資源開發項目和人選景觀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

(四)市政設施配套情況;

(五)旅遊服務配套設施;

(六)項目客源市場的定位和預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