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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旅遊管理條例(1997)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維護良好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活動和旅遊經營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觀光提供綜合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取得合法資格,以旅遊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四條本市旅遊業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制度。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經營資質和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在市旅遊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管理轄區內的旅遊業。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協調制度,定期研究解決本地區旅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使旅遊業與其他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加強對旅遊市場的協調管理。第二章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壹規劃、開發利用、多方籌資”的原則,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歷史遺跡、風景名勝和自然資源等旅遊資源。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及外商、華僑和港澳臺同胞投資保護性開發旅遊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能夠吸引旅遊者,為發展旅遊業而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各種自然和人文景觀。第七條旅遊資源開發必須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旅遊設施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遊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及旅遊發展規劃。建築的規模和風格要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新建、擴建、改建重點旅遊設施,規劃部門在審批項目和規劃部門選址前,必須征求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八條禁止在旅遊區內進行任何破壞旅遊資源和擅自改變旅遊景點地形地貌的活動。

在旅遊區內,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山、采石、挖沙、采礦、建墳、砍伐樹木和獵捕野生動物。第九條市和區、縣(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轄區旅遊資源的調查和評價,編制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劃,並按規定程序報批。第十條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所需資金通過下列方式籌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壹)各級政府用於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資金;

(2)相關部門建設項目相關配套資金;

(三)按國家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四)旅遊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5)其他資金投入。第三章旅遊經營管理第壹節總則第十壹條從事旅遊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出售、轉讓、出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旅遊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未經旅遊管理部門批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註:本條“旅遊經營許可”行政許可項目已被《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消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第十二條旅遊專業人員應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未經培訓且應取得資格證書而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或上崗。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之間的業務往來包括有償中介活動,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旅遊經營者的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和非法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無合法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但是,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收費標準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