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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準的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森林旅遊發展,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依法設立的,以森林資源為基礎,具有壹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景觀資源和環境條件,可供人們遊覽、休閑和進行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的區域。

第三條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促進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壹。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森林公園基礎設施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的投入,組織、協調和解決森林公園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活動。

第六條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遊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森林景觀資源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或侵占森林風景資源的行為進行控告或舉報。

第七條在森林公園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立和建設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設立森林公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森林景觀資源質量標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立森林公園。

第十條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

利用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的林地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國家森林公園,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本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100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70%以上;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晰,林地界限明確;

(五)管理和運營機構健全,職責和制度明確,並有相應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材料,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森林公園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十四條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省級森林公園的名稱、位置、面積和界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省級森林公園,需要撤銷、合並、變更經營範圍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在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地質公園申請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向風景名勝區、

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的審批機關應當備案。

在批準的森林公園內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或者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的,應當報森林公園審批機關備案。

森林公園的地理範圍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地質公園基本相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精簡、效能和保護利用的原則,確定壹個機構負責實施統壹管理。

第十七條經批準設立的森林公園,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經批準。

經批準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森林公園保護、開發和建設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因森林公園保護、開發和建設確需調整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森林公園內各項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在森林公園建設活動中,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觀植被、山體和水體。

第二十條森林公園內的居民應當在統壹規劃的居住區內新建房屋,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其建設規模和用地面積受到嚴格控制。

第三章資源保護

第二十壹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景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樹木,保持地方森林景觀的主導特色,提高森林景觀資源的觀賞價值。

鼓勵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引進適合當地生態環境的新生物物種。引進非本土生物物種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依法辦理檢疫手續,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資源進行清查並建立檔案。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價值的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進行登記,並在其主要生長地或者棲息地設立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禁止砍伐、損壞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采集、獵捕或者傷害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因特殊情況確需采集、狩獵的,應當依法辦理采集證或者狩獵證,並按照采集證或者狩獵證載明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采集或者狩獵。

第二十四條森林公園樹種調整和林地改造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旅遊區內的樹木除撫育或更新外,禁止砍伐。

禁止擅自在森林公園內塗寫、刻畫或者挖掘花草、樹木、種子和藥材。

第二十五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公園內的文物、寺廟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置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嚴格保護森林公園的地形地貌,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采石、采礦、挖砂、取土。因維護森林公園內的道路和設施,確需在森林公園內挖砂取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在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挖掘。

森林公園內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須挖砂取土自用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地點挖掘。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壞的,應當負責恢復。

第二十七條沼澤、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在森林公園內的,除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改造利用外,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留、挪用、填充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

第二十八條在主要景區和核心景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等設施。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建設工礦企業和其他汙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森林公園內超標排放汙染物、傾倒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森林公園內的生活垃圾必須及時堆放和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園內的林地。

因建設需要征收或者征用森林公園內林地的,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壹條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新建墳墓。已建公墓不得擴建。除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和依法批準建設的公墓外,原墳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掩埋,不留墳頭。

第三十二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森林公園內的有害生物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危害嚴重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防火組織,落實防火責任制,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和器材,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定期進行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場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應當按照森林防火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建設和經營森林公園。

森林公園內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以入股、合資、租賃等形式參與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和經營。

第三十五條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做好其經營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條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根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建設公共服務設施,為公眾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態旅遊服務。

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在遊覽區設置遊覽路線、衛生環保設施和防火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維護遊覽和經營秩序,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第三十七條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在危險區域和遊客可能受到傷害的區域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對燃料、包裝物以及其他危及安全、影響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物品,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禁止標誌。

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森林公園內的經營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八條經有關部門批準,森林公園經營者可以出售門票並收取相關費用。

鼓勵森林公園經營者利用資源和技術,培育苗木花卉,設立特色植物園,開展科普教育等活動,做好森林景觀資源的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九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根據生態承載力確定遊客接待能力,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旅遊旺季遊客疏導預案。

第四十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森林公園內的居民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無公害種植、養殖和林副產品加工業,從事與森林公園保護、開發和利用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壹條森林公園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森林公園設立治安保衛機構,維護森林公園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批準,使用森林公園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毀壞森林資源的,賠償損失,並處毀壞森林資源價值1倍、5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中未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景觀植被、山體、水體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砍伐、損壞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園內古樹名木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沒收古樹名木,並處古樹名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森林公園樹木、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處以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園內的花卉、樹木、種子和藥材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被收繳的花卉、樹木、種子、藥材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森林公園經營者未在危險區域和遊客可能受到傷害的區域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