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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遊客運汽車運營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客運正常秩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客運經營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車、旅行車等汽車,從事旅遊客運經營的壹切單位和個人(以上簡稱旅遊客運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是本市旅遊客運汽車業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和檢查本辦法的實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旅遊、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旅遊客運汽車業管理工作。第四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旅遊客運專用車輛;

(二)有合格的駕駛人員和服務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地點和相應的車輛停放場地。第五條 旅遊客運汽車駕駛員、服務員從業條件:

(壹)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駕駛員取得準駕車種駕駛證三年以上,並已連續三年從事大、中型客車或旅行車駕駛工作。

(三)服務員具備應有的旅遊客運汽車服務專業知識;

(四)駕駛員、服務員經旅遊客運車管理機關考試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五)遵紀守法。第六條 從事旅遊客運經營,必須按下列規定申請審批:

(壹)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的證明,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市旅遊客運汽車管理機關申請,經審查具備經營條件的,發給批準書;

(二)持批準書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發車地點、行車路線等事項,經審查同意的,發給通行證;

(三)持上述批準書和通行證,向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四)按規定辦理車輛檢驗、取得合格證,並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遊客意外傷害保險;

(五)持營業執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和車輛檢驗合格證,向市旅遊客運汽車管理機關領取“旅遊準運證”,旅遊景點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證明向市公路運輸管理機關領取“旅遊準運證”。第七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的車輛、人員、發車地點、旅遊景點、行車路線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當分別向原批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增加或減少運營車輛、停業或歇業的,應當報經旅遊客運汽車管理機關批準。第八條 旅遊客運車輛除應符合國家和本市關於機動車輛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壹)在車身規定的部位裝飾經市旅遊客運汽車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者名稱或識別標誌;

(二)在前風檔玻璃右側上方張貼“旅遊準運證”;

(三)在車內明顯部位張貼旅遊客運說明,旅遊客運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發車時間、旅遊景點名稱、行車路線、車票價格、各旅遊景點停留時間及其門票價格、監督電話等;

(四)車容整潔。第九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計量、公安交通等有關規定,每月按旅遊客運汽車管理機關的規定報送運營報表;

(二)在批準的地點售票和發車,不得流動攬客,不得隨意變動售票、發車地點;

(三)執行物價部門統壹規定的票價,使用稅務部門統壹式樣的票據;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旅遊景點運營,因故變更停車、發車地點、時間、旅遊景點、行車路線的,允許遊客退票;

(五)按照批準的路線運營;旅遊高峰期間,按照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旅遊景點通行證。

(六)駕駛、服務人員必須佩戴旅遊客運服務證;服務人員負責售車票,向遊客說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應的服務;

(七)執行旅遊客運汽車管理機關協調運營業務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保證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八)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對於服務質量差或有其他不良行為的駕駛員、服務員要堅決調離。放任不管,造成服務事故的,要追究旅遊客運經營者的責任。第十條 禁止旅遊客運經營者下列行為:

(壹)為遊客代買旅遊景點門票或各種參觀券;

(二)擅自將旅遊客運業務轉讓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三)雇用被旅遊客運汽車管理機關取消資格的駕駛員、服務員從事旅遊客運業務;

(四)違反遊客意願或強行將遊客載至旅遊景點、旅館、飯店、商店等處參觀、住宿、購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紹業務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處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