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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遊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改善旅遊環境,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開發建設、旅遊經營、旅遊監督管理以及進行旅遊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實行政府主導、統壹規劃、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並重,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的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保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旅遊業的領導與協調機制,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發展旅遊業的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擴大投、融資渠道,鼓勵境外投資者和國內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投資開發、經營旅遊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投資開發、經營旅遊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第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第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求上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原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本地旅遊資源狀況以及上級旅遊發展規劃為依據,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相關產業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生態環境規劃等區域性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文物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編制其他有關規劃、建設具有旅遊觀光價值的大型項目,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第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旅遊交通的設置,參與旅遊交通規劃、旅遊交通基礎標準的制定和旅遊交通服務規範的管理。第十壹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按照《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地方標準。第十二條 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統壹組織、協調本省旅遊整體形象、重點旅遊線路、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大型旅遊活動的促銷宣傳活動,有計劃、有重點地開發國際和國內旅遊客源市場。

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加強旅遊促銷宣傳工作。

新聞主管部門和新聞媒介應當配合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促銷宣傳工作。第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網絡建設,會同統計部門建立旅遊信息統計和旅遊信息發布制度,為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信息和咨詢服務。第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教育、勞動等部門,加強旅遊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遊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第十五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和指導重要旅遊商品的開發。

開發具有地方特點、景點特色與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的,按照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第三章 旅遊開發建設第十六條 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和設施,應當堅持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和設施,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遵守生態與環境保護、風景名勝區保護、文物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自然保護區保護、土地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並符合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

禁止開發建設破壞資源與環境的旅遊項目和設施;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重點旅遊線路沿線規劃保護區內從事開山、建墳、砍伐、取水等破壞資源與環境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