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旅遊法》的主要亮點及對旅行社的有利影響
(壹)明確了政府的公***服務職能
《旅遊法》第3條規定了政府依法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第26條規定政府要建立旅遊信息平臺,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等必要信息與服務。旅行社可以快速便捷地獲取上述信息,該規定有利於打擊零負團費。
(二)明確政府要推進旅遊休閑體系建設。
《旅遊法》第23條的此項規定,使我國公民的旅遊休閑度假權得到了保障,為旅行社開發策劃休閑旅遊度假產品和研制休閑度假線路產品標準提供的法律支撐。
(三)明確了旅遊者權利、義務與責任
①明確了旅遊者有“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的義務,有依法理性維權的權利與義務以及遇險時的求助權利。《旅遊法》第14條明確規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幹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否則須按照第72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對“鬧而優則仕”的遊客會有壹定的抑制作用。
②第16條明確了出境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和脫團的義務,以及旅遊者要配合應急處置措施的義務,為導遊領隊采取緊急避險措施提供了依據。
③明確了旅遊者在事發地向履行輔助人求償的權利。第70條第二款規定旅遊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這項規定為導遊在事發地即時向責任者交涉為旅遊者維權、建立多方***同訴訟制度,快速解決旅遊糾紛提供了基礎。
此舉能使旅遊者明明白白消費,有效監督旅行社的行程執行情況。
(四)明確了旅行團在發生不可抗力以及旅遊經營者已盡合理註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處理原則。
按照《旅遊法》第67條的規定,旅遊經營者已盡合理註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視同不可抗力來處理。該條分合同解除、緊急避險和造成滯留三種情形對費用的承擔做相應的明確規定(分別為:旅遊者對費用多除少補、雙方分擔和食宿費用旅遊者自理但返程費用分擔),有利於遇事快速處理,減低損失,初步建立了旅行社的過錯責任或者是推定過錯機制,有效限定了旅行社的責任,維護了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雙方的合法權益。
(五)明確了由於公***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損害時旅行社的協助索賠義務。
第71條第二款規定,由於公***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交通經營者索賠,公平定位了旅行社的責任。因此發生上述情況,旅行社及其導遊領隊應當積極協助旅遊者向公***交通經營者索賠。
(六)明確了鄉村遊的合法性
第46條規定,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為發展鄉村旅遊以及安排民宿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據。盡管安排民宿合法了,但出於安全考慮,應當加強對其監控管理。
(七)建立了旅遊糾紛訴前調解機制。
《旅遊法》增加了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組織”予以調解的規定,該種調解可與新《民事訴訟法》相銜接,調解結果已經法院確認,即具法律約束力。調解組織的設定,由於其地位與性質獨立於旅遊行政部門和旅遊經營者,使旅遊者多了壹個討說法的便捷地方,有利於快速處理旅遊糾紛,維護和諧穩定。
(八)對旅行社聘用社會導遊做出了靈活的處理
. 第38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遊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遊服務費用。解決了社會兼職導遊要簽訂勞動合同的窘境;根據規定,只需向社會導遊足額支付其應得的導服費即可。
(九)對旅遊者對地接社的同意知情權做了靈活的規定
雖然第69條仍規定旅行團交地接社接待要經旅遊者同意,且根據第60條的規定,須在旅遊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但是根據第69條第二款的含義和第59條的規定,需交地接的團隊,組團社只需先行於簽訂旅遊合同時在主合同承諾交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接待,然後在出發前發放的“行程單”上再行給出地接社的具體信息即可;有效糾正了《旅行社條例》第36條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