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有和使用國內船舶的單位和個人,應加強對船舶員工的管理和教育,協助邊防檢查站做好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國內船舶因業務需要搭靠外輪,須經邊防檢查站批準並辦理《搭靠外輪許可證》(以下簡稱《搭靠證》),憑證搭靠。
國家規定的參加聯合檢查工作的機關(即:港務監督、海關、邊防檢查站、衛生檢疫所)的交通船(含接送引水員和外輪靠離碼頭使用的拖船),免辦《搭靠證》。第五條 辦理《搭靠證》,由船舶使用單位或個體船主向邊防檢查站申請。船舶搭靠外輪時,必須向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交驗《搭靠證》。
《搭靠證》的有效期,由邊防檢查站確定,最長不超過壹年,期滿即繳回簽發機關。第六條 經批準搭靠外輪的國內船舶及員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服從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的管理;
(二)只準搭靠《搭靠證》上註明的外輪;
(三)不得載運無關人員登外輪;
(四)需經外輪上下本船時,船方應向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出具船員名單,船上員工應主動交驗本人證件,並不得在外輪上逗留。第七條 外輪在入境邊防檢查前、出境邊防檢查後和檢查期間,除實施聯合檢查的交通船外,其它國內船舶不論是否持有《搭靠證》,均不得搭靠。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者,邊防檢查站視其情節輕重,對船舶使用單位、個人或船舶負責人處以警告、禁止搭靠並處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持《搭靠證》擅自搭靠外輪的;
(二)在外輪入境邊防檢查前、出境邊防檢查後和檢查期間,搭靠外輪的;
(三)搭靠《搭靠證》上未註明的外輪或載運無關人員登外輪的;
(四)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第九條 對邊防檢查站所作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後五日內向邊防檢查站的上壹級機關申訴,由邊防檢查站的上壹級機關作出終結決定。第十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第十壹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