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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上海旅行社管理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經營範圍)

旅行社應當按照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禁止超範圍經營。

第二十條(快遞系統)

旅行社應當將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置於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旅遊價格和相關手續費要明碼標價。

第二十壹條(旅遊報價形式)

旅行社的旅遊報價形式主要有全包旅遊和半包旅遊。

旅行社承諾實行旅遊費用全包時,全包內容至少應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景點門票和導遊服務。

旅行社承諾對旅遊費用實行半包價時,半包價至少應包括交通、住宿和導遊服務。

第二十二條(旅遊合同的內容)

旅行社安排旅遊者旅遊,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

旅遊合同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a)旅行社的名稱和地址;

(二)旅遊總價格;

(三)旅遊地點和日程安排;

(四)車輛的類型、等級和飛行(車)時間;

(5)住宿等級和房型;

(六)旅遊景點名稱和門票;

(七)配餐的頻率和標準;

(八)娛樂的種類和次數;

(九)導遊服務;

(十)購物的次數和時間;

(十壹)合同終止的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有必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14)簽訂合同的地點和日期。

訂立出境遊合同時,還應增加辦理出境簽證的手續和費用等內容。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合同時,可以參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合同示範文本。

第二十三條(旅遊合同的履行和轉讓)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合同後,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旅遊者出具的質量反饋表或類似書面材料,不能作為其是否履行合同的證明。

旅行社將已訂立的旅遊合同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時,必須征得旅遊者的同意,並不得增加費用。

遊客自己不能成行,可以讓別人代為履行合同。因代旅遊者履行合同而增加的費用,應當予以支付;因出境簽證等原因,旅遊者本人不能成行,不能讓他人代為履行合同的,旅遊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履行旅遊合同的條件)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合同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活動日程、減少或者增加遊覽次數、增加費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約定的其他旅遊消費活動。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費的旅遊項目,應當征得旅遊者同意,並出具服務單據。

旅遊合同訂立後,旅行社不得單方面提高旅遊總價,但國家調整匯率或者運輸價格,且合同雙方約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提高旅遊總價的除外。

第25條(不可抗力)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合同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未能成行造成的違約)

如果合同雙方不能成行,違約方應提前3天通知對方國內旅行;出境旅遊,違約方應提前7天通知對方。合同當事人也可以另行約定預告時間。對於違約責任,雙方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承擔違約責任:

(1)違約方在規定時間內通知對方的,應支付旅遊合同總價5%的違約金;

(2)違約方未在規定時間內通知對方的,應當支付旅遊合同總價10%的違約金。

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提前補償)

旅行社未按照旅遊合同提供相關服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因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原因導致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賠償後,旅行社有權向造成旅遊合同無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旅遊經營者追償。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旅遊保險)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保險費不得在銷售價格中單獨列示。

旅遊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為旅遊者購買人身保險。旅行社在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合同時,應當提示旅遊者為旅遊者購買相關人身保險。

第二十九條(旅遊安全)

旅行社在組織旅遊者旅遊時,應當保證旅遊者的人身安全。

在旅遊中遇到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時,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給予明確警告,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遊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時,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並及時向組團社報告;境外領隊還應當向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和境外旅行社報告。

第三十條(報告制度)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時,應當在知道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壹)國際旅行社發生重大事故並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二)國內旅行社發生重大事故,向註冊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行社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壹條(人員聘用要求)

旅行社與其從業人員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旅行社同意,經營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旅行社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領隊和導遊)

旅行社聘用的領隊、導遊應當持有國家或者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證和導遊證。

領隊、導遊在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胸卡,攜帶導遊證;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遊者的旅遊觀光活動,不得擅自增減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第三十三條(旅遊廣告)

旅行社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廣告宣傳的服務不得超出經營範圍。

旅行社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雜誌等媒體發布廣告的,應當標明旅行社名稱和營業執照號碼;為其他旅行社做廣告時,也應註明該旅行社的名稱。

中國公民出境旅遊業務廣告的制作和發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特殊旅遊項目)

旅行社開發危險性較大的特種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選擇)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出國旅遊,應當選擇在相關國家和地區合法註冊的旅行社作為接待旅行社,並簽訂書面合同。

第36條(禁止不正當競爭和限制小費和回扣)

旅行社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遊業務,損害競爭對手的利益:

(壹)假冒其他旅行社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聲譽的;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代理經營旅遊業務;

(五)其他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

旅行社從業人員不得私自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七條(解決爭議的方式)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行社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與旅行社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調查、調解;

(三)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投訴的受理)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旅遊者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決定並答復投訴人;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壹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後,認為旅行社應當賠償,旅行社拒絕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應當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旅遊者:

(壹)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的;

(三)旅行社破產後,造成旅遊者預先支付的旅遊費用損失的;

(四)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質量保證金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歸旅行社所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利息中提取壹定比例的管理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營業部發生旅遊糾紛,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先行動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進行賠償的,旅行社所在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營業部所在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賠償通知後,應當及時支付;對質量保證金賠償款的使用有異議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裁定。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旅遊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統計報表)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按時報送統計報表。國際旅行社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國內旅行社向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

第四十壹條(檔案管理)

旅行社的業務檔案應當由專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遊檔案最低保存期限為3年,國內旅遊檔案最低保存期限為2年。

第四十二條(營業部管理)

旅行社應當對所屬業務部門實行統壹的人事、財務、集團和旅遊線路管理。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行業協會的監管)

市旅行社行業協會應當對旅行社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和價格進行監督,監督結果應當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