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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旅遊管理條例(2004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建立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從事旅遊經營與管理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以旅遊資源為載體,以旅遊設施為條件,招徠、接待旅遊者的綜合性服務行業。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壹,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把旅遊業作為重點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同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發展。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旅遊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旅遊業實行監督管理。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旅遊資源和名優旅遊商品的開發及本市整體形象的宣傳等。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制定和實施旅遊職業教育發展規劃,不斷完善培養初、中、高級旅遊人才的職業教育體系,提高旅遊教育、培訓水平,培養適應旅遊產業發展的專業人才。第九條 加強旅遊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的旅遊意識和保護旅遊資源的自覺性,發揮新聞傳播機構與社會輿論對旅遊發展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作用,促進旅遊業的發展。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源。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開發旅遊資源。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必須因地制宜、註重特色、增加文化內涵,符合廈門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業發展規劃。第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機構,應當從收入中劃出壹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保護管理區域內的旅遊資源。第十五條 興建旅遊飯店、度假村、遊樂場(園)等旅遊建設項目,須先征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意見後,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審批手續。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拒絕非法設定的收費、罰款和攤派;

(二)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

(三)抵制任何部門推銷其指定的商品;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

(五)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服務收費和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管理;

(二)為旅遊者提供的服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三)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四)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旅遊安全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必需的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五)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旅遊統計報表等資料;

(六)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能培訓,從業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九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旅遊新產品,提高旅遊品質,拓寬宣傳促銷渠道,發揮口岸輻射作用,增進旅遊合作與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