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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的旅遊法律和監管框架是怎樣的?中國呢?

英國屬於英美法系國家,遵循先例的是其基本法律制度和判例法,但仍有關於旅遊的法律,如1969年頒布實施的《英國旅遊發展法》,旨在促進英國旅遊業的發展;1985年制定了《旅遊批發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並根據歐盟相關法律頒布了《英國包價旅遊、包價度假、包價旅遊條例》。此外,英國還對旅遊飯店和導遊的管理、旅遊景點的開發和保護作出了規定。以立法的形式保護國內旅遊業的發展。

對比中國:

作為中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旅遊業發展迅速,迫切需要壹部旅遊基本法作為“上位法”進行規範。因此,現行旅遊法的頒布已經落後於旅遊業發展的步伐。與國外旅遊立法相比,我國旅遊立法相對落後,主要表現在旅遊立法不適應、立法位階低、立法技術粗糙等方面,這對我國旅遊業實施“依法治旅”戰略十分不利。

(1)《旅遊基本法》尚未出臺,與我國旅遊業發展的速度、對國民經濟的影響和對社會的貢獻不相適應,與建立完善的市場經濟相距甚遠。

(2)旅遊法制不健全,法制建設立、改、廢不力。其突出表現是:壹些重要的法律規範缺位,糾紛解決沒有依據;現有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在立法技術上不嚴格;現有法律規範的內容滯後,導致法律權威受到挑戰。

(3)重公法輕私法,與WTO的要求相差甚遠。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市場主體需要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旅遊者也應遵守相應的遊戲規則。

(4)現有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在立法技術上不夠嚴謹。相關行政規章的制定已經超越了部門的權限,甚至通過立法為部門創造了利益,因此規章的質量大打折扣。

(5)地方立法與國家立法的畸形局面,是未來建立全國統壹的旅遊法律體系的潛在風險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