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有關旅遊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制定旅遊管理辦法,對轄區內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二)組織旅遊資源普查,科學論證,分析評價,並提出開發、利用、保護的建議;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
(四)參與旅遊業建設項目的研究、論證、選址和設計會審工作,審查旅遊項目建議書;
(五)負責旅遊業的調查、統計、評價和登記發證工作,建立旅遊管理檔案;
(六)培養旅遊專業人才,舉辦旅遊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
(七)參與查處旅遊業中違犯法律、法規的案件,辦理獎懲事宜,負責旅遊安全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環境進行綜合治理。第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的管理範圍:
(壹)具有旅遊價值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
(二)各種類型、規模的旅遊區、景點、設施;
(三)在旅遊區、景點、設施內進行經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及個人;
(四)為旅遊提供交通、飲食、住宿、遊覽、娛樂、健康、療養、購物、留念等服務的定點單位及個人;
(五)進入旅遊景點區內從事生產經營、科學考察、宣傳采訪、攝影錄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六)列入旅遊景點的歷史文物,由旅遊管理部門與文物管理部門***同管理。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旅遊業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第十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經過科學考察和論證。第十壹條 境內的旅遊資源,景物保護區,分為縣級重點保護單位和鄉級壹般保護單位兩類。
縣級旅遊保護單位,由縣旅遊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會商,提出界定範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由縣人民政府審批公布。
鄉級旅遊保護單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提出界定範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經縣旅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縣人民政府批準,由鄉、鎮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公布。第十二條 旅遊保護區內,不得破壞奇山、異石、飛瀑、河流、泉井、溶洞、樹木、花草、曲徑的原始自然風貌,采取封山育林、圍欄種草、培植花木等措施,保護和恢復區內生態環境。
保護區範圍界定後,在產權不變的情況下,非經縣政府批準,不得在保護區內進行開山、劈石、伐樹、割柴、挖藥、放牧、開荒等活動。第十三條 旅遊保護區內的國家級、省級、縣級保護的古樹和野生珍稀動植物,由林業部門設立標誌,嚴禁砍伐、攀枝摘采、獵捕、藥殺及傷害。禁止在建築物上塗抹、刻畫及張貼廣告。第十四條 旅遊保護區內的國家級、省級、縣級保護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寺廟、亭塔、樓閣、碑刻、摩崖及地名、測繪、航空標誌,必須重點保護,嚴禁損害和破壞。未經主管部門批準,不準改修、搬移。不準在古遺址上挖沙取土和增設新的建築物。第十五條 旅遊保護區內實施工程建設,其避雷、防火、環保、給排水、廢棄物處理等附屬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接受城建、環保、衛生、水利、公安、消防、旅遊、文物等管理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第十六條 在全縣境內具有旅遊開發價值的地方,縣、鄉(鎮)人民政府都應把旅遊業作為壹項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