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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和居留旅行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和在中國居留、旅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該條例的規定也適用於無國籍人。第二條在中國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和法規。第三條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停留和旅行,須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第四條中國政府受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申請的機關是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中國政府受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和旅行申請的國內機關是有關地區的公安局。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的外交官、領事官員和公務員的申請,由外交部和有關地區外事辦公室受理;其他持外交或公務護照的外國人的申請,由外交部、有關地區的外事辦公室或公安局受理。第五條受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和旅行申請的機關,有權拒發簽證和證件;有權撤銷或宣布已經簽發的簽證和證件無效。第六條禁止外國人在中國的國防軍事場地和禁區逗留和旅行。第二章入境、出境、過境第七條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應當辦理簽證。第八條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應當在簽證有效期內通過指定的入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線。外國人入境只允許去簽證上註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和過境,未經許可,不得停留。第九條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互免簽證協議範圍內的外國人,應當從中國政府對外開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後要向邊防檢查站說明目的地,按照邊防檢查站指定的路線和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和過境,未經許可,不得停留。第三章居留第十條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居留登記。第十壹條在中國居住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戶口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申報戶口。

機關、學校、企業、團體、旅館和留宿外國人的居民,應當按照戶口管理制度的規定申報戶口。第十二條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規定的時間內,向指定的公安機關交驗證件。第十三條外國人在中國變更居住地,應當申請辦理遷移證明。第四章旅行第十四條外國人到所在市、縣人民委員會指定的旅行地區以外旅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旅行證件。第十五條外國人應當在旅行證件註明的有效期內,按照批準的旅行地點、交通工具和路線旅行,不得自行變更;旅行期間,未經允許不得逗留。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必要的通行地點設立外國人檢查站或者派警察檢查外國人是否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國人應該接受檢查。第五章處罰第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外國人,當地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拘留、限制出境、驅逐出境等處罰。,否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享有外交豁免權的外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通過外交途徑處理。第六章附則第十八條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和旅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制定。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1 11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10月28日頒布的《外國人入境、出境、居留暫行規定》和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批準、公安部8月1954日頒布的《外國人居留登記和簽發居留證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