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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旅遊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經營和活動,實施旅遊管理,應當遵守《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第三條市、縣(區)旅遊管理部門按照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旅遊資源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的特點,制定旅遊發展規劃,經上壹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旅遊飯店和旅遊索道,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並按有關建設程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上述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書面征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旅遊景區內建設汙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項目。第六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開發本市旅遊資源。

旅遊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本市旅遊資源的開發給予指導和支持。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珍惜和愛護旅遊資源和設施。第八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編制和設置適合公民假日旅遊的線路。第九條全國性旅遊促銷活動應當向市旅遊管理部門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第十條鼓勵生產經營具有地方特色、風景名勝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和紀念品。第十壹條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景點的管理。

風景名勝區內的遊客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制度,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管理。第十二條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從收入中提取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管理區內旅遊資源的保護。第十三條設立旅行社,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設立旅行社以外的旅遊企業,應當征得旅遊管理部門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四條外國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社,應當向市旅遊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嚴格執行服務標準,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收費許可證,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服務,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和推銷商品,不得欺騙、勒索旅遊者。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的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第十九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旅遊者的投訴,維護旅遊管理秩序。

旅遊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文明執法。第二十條物價、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價格、治安、市場交易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旅遊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第二十二條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因履行旅遊合同發生爭議,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根據雙方事先約定申請仲裁;雙方事先沒有約定仲裁,事後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十三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