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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旅遊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加強旅遊管理,規範旅遊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業經營和管理、參加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休閑等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旅遊景區(點)和旅遊飯店(酒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和度假娛樂休閑場所等經營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的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全局利益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好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保護、研究、利用的關系,實現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優化發展環境,鼓勵、支持境內外的旅遊經營者在本省依法投資經營旅遊業。

開發旅遊資源和發展旅遊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保護的原則。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文化、環境保護、林業、水利、海洋、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經上壹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域開發利用總體規劃,並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制定旅遊發展規劃時,需要委托擬訂的,應當委托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擬訂。

旅遊發展規劃實施中確需改變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報批手續。第八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涉及環境、文化文物保護、華僑民族宗教事務、海洋、農業、森林、水資源、土地資源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方面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第九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有爭議的,由他們***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決定。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復建設,涉及宗教、人文景觀、文化文物保護單位、自然保護區的,還須依法經宗教、文化、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主題公園、大型遊樂園等建設項目立項前,應當征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十壹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取得經營資格後,方可營業。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未辦理合法手續、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檢查;有權拒絕強行推銷商品或者安置人員;有權拒絕非法的收費和攤派;有權要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保守其商業秘密。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經營旅遊業,應當公開經營項目、標準,實行明碼標價;提供與約定相符的服務或者商品。

旅遊經營者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不得有哄擡物價,低價傾銷、操縱市場價格、發布虛假廣告和宣傳資料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旅遊經營者需要變更約定服務項目、內容、標準或者價格的,須事先征得旅遊者的同意,不得損害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旅遊統計資料。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提供有損國家尊嚴、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的服務項目;不得使用脅迫或者欺騙的手段使旅遊者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費用;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點)內或者鄰近周圍擺攤設點。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配備安全管理人員、設備和設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遊設備和設施運作良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

森林旅遊應當切實做好防火工作,嚴防山火的發生。在文物保護區域內從事旅遊活動,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壞。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應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運營。對旅遊中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發生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救護和處理,並依法賠償旅遊者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