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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社因人數不夠而取消出團,算違反合同嗎?

旅行社違約。

給妳介紹個案例

王先生壹家計劃去北京度假,就與某國內旅行社簽訂了旅遊合同。雙方約定,合同履行期在簽訂合同後的15天以後。合同簽訂後,王先生的夫人還向單位請了年休假。就在王先生壹家積極準備之時,旅行社來電告知王先生,由於人數不夠,旅行社決定取消這次旅行,旅行社將全額退還團款。王先生和旅行社交涉,要求旅行社承擔違約責任,旅行社認為王先生無理取鬧。因為旅遊合同已經賦予旅行社擁有合同的解除權。

王先生與旅行社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本旅遊團需有10人以上簽訂方能成團。如人數未到,乙方(指旅行社)可以於約定出發日前5日通知到甲方(指旅遊者),解除合同。而乙方解除合同後,退還甲方已繳納的全部費用,乙方對甲方不負違約責任,或者和甲方另行簽訂合同

旅行社解釋說這次旅行社只組織了5位客人,沒有達到預訂的10人,旅行社具備了和王先生等人解除合同關系的前提,旅行社在出團前7天就通知了旅遊者,並沒有違背上述合同條款,旅行社嚴格遵守合同約定。所以根據合同規定,旅行社只要把全額團款退還給王先生,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王先生難以接受旅行社的解釋,但又無可奈何。

那麽,旅行社的解釋究竟能否成立?換句話說,旅行社是否真的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種合同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附條件合同。附條件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在條件尚未達成之前,合同效力處於暫時停滯狀態,既不能說合同絕對有效,也不能說合同絕對無效。合同是否生效取決於所附加的條件是否“成就”。旅遊合同也不例外,在旅行社和旅遊者協商壹致的前提下,對旅遊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附加壹定的條件,只要滿足了附加的條件,旅遊合同就可以生效或者解除。

對照上述合同條款,不難看出,由於王先生簽訂的合同中有此條款,使得該旅遊合同成為附條件的合同。具體而言,王先生旅遊計劃的實現,依賴於旅行社組團人數不得少於10人,或者說旅遊團人數是否達到10人以上,是旅遊團能夠成行的關鍵所在。旅遊團人數達到旅行社的要求,合同就生效,王先生就可以隨團旅遊。假如旅遊團人數達不到約定數,旅行社就可以行使解除權,單方解除旅遊合同,且不負違約責任。孤立地看,旅行社可以憑借約定,解除與王先生簽訂的旅遊合同合法合理,王先生也不應該就此提出異議。同時,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壹致,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對任何事項進行約定,包括對合同附加某些條件,對合同的效力作壹些限定,這樣的行為本身並無不妥。從目前旅遊實務看,訂立附條件的旅遊合同顯然存在較為嚴重的缺陷。

首先,這樣的旅遊合同不利於履行。

我們說,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其目的在於穩定和鼓勵交易行為,順利履行合同,實現各自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旅遊服務產品的特性決定了旅遊合同交易不可能采用現貨買賣的方式,旅遊合同簽訂後,旅行社和旅遊者雙方都有壹個準備階段。旅遊者為了按約前往旅遊目的地,享受旅行社提供的各項服務,也許要請假,並對工作進行統籌安排。假如旅遊合同中有了上述的附加條件,就表明旅遊合同的效力處於不穩定狀態,旅遊團也許能夠成行,也許不能成行。況且,從上述約定條款的前半部分的內容看,是強制性約定,可以理解為沒有達到壹定的人數,旅行社在壹定期限內,必須無條件地和旅遊者解除旅遊合同。後壹部分是任意性約定,可以理解為旅行社既可以解除旅遊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前後矛盾。但約定非常明確,不論解除合同與否,旅行社都不承擔違約責任,主動權完全掌握在旅行社手裏,壹切取決於旅行社的收客狀態。所以,旅遊者在進行各種準備工作的同時,還得為旅遊團是否能夠成行而擔憂。為了確認團隊最後是否可以成行,旅遊者必須隨時跟蹤旅行社的收客進展。因為旅遊合同的條款已經明確,壹旦旅遊團人數沒有達到約定,旅行社就會行使解除權。可以毫不誇張地說,旅遊合同中只要有上述附條件的條款,即使旅遊者已經簽訂旅遊合同,旅遊者的心仍然懸著,只有踏上旅途,旅遊者才可以真正放心。該條款的危害性由此可見壹斑。因此,為了消除旅遊者的後顧之憂,為了穩定旅遊交易行為,為旅遊合同的履行提供方便,旅遊合同的履行不應當附加類似的條款,否則會給旅遊合同的履行制造人為的障礙,從長遠看,也不利於旅行社和旅遊者的相互信任和合作。

其次,這樣的旅遊合同缺乏平等性。

不論是旅遊者,還是旅行社,在旅遊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其法律地位完全平等。這也就意味著,旅行社和旅遊者的權利分配和義務分擔平衡。要保證旅行社和旅遊者事實上權利義務的平等,最為重要的壹點是,旅行社和旅遊者都應具備平等意識,並把平等意識融入旅遊合同的條款中,平等地約定涉及雙方權利義務的條款。具體到王先生和旅行社簽訂的合同,假如旅遊合同中約定,旅行社被賦予了因為組團“人數不足”的原因,旅行社享有合同解除權,且不負違約責任,那麽,依據平等原則,旅遊者也同樣應當享有類似的合同解除權,旅遊者當然也不需承擔違約責任。但事實上,旅遊合同中沒有賦予旅遊者平等的合同解除權,相反,旅遊合同對旅遊者的合同解除權作出了嚴格的約定:只要是旅遊者提出解除合同,不論是出於什麽原因,旅遊者都必須承擔責任,這與旅行社擁有的解除權形成鮮明的對照。概括地說,旅行社擁有合同解除權,但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相反,旅遊者沒有旅遊合同的解除權,如果要解除,隨之而來的是承擔違約責任。該條款明顯擴張了旅行社的權利,加重了旅遊者的義務,這和民法的平等精神背道而馳,後果是顯失公平,損害了旅遊者合法權益。

再次,這樣的旅遊合同違反協商性。

不論是何種合同,都是平等協商的產物。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論是取得權益,還是履行義務,都應當在協商壹致的前提下加以約定。目前,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的是格式條款形式的合同。所謂的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顯然,格式合同的協商性已經受到壹定的影響,存在局限性。從某種角度說,格式合同部分剝奪了合同壹方當事人的協商權。

盡管合同法認可格式合同,但為了對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權利進行限制,對接受格式合同者進行必要的保護,合同法對格式合同的訂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合同法規定,采取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因此,就上述旅行社的免責條款而言,旅行社既然制訂了如此條款,就應當采取措施,提醒旅遊者對此條款的理解,陳述該條款的真正含義,並對條款的可能產生的後果作細致的解釋。只有如此,旅行社才體現了合同簽訂的協商性,保證旅行社做到誠信經營。假如旅行社已完全履行了告知義務,旅遊者對此條款仍欣然接受,也就體現了雙方的協商壹致精神,不應當被判定為損害旅遊者的權益。

第四,該條款應被認定無效。

合同法為了體現公平精神,防止合同壹方當事人濫用權利,給對方造成明顯不公,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合法性加以限定。只要所提供的格式條款具有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特點,則該條款無效。上述條款的癥結所在,就是旅行社在免除其自身責任的同時,加重了旅遊者的違約責任,排除了旅遊者免責權利,權利義務分配出現了嚴重的傾斜。這樣的條款是不平等條款,所以,它當然無效。

不過,要主張合同條款的無效,旅遊者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質疑。因為合同條款的合法有效性必須也只有得到人民法院宣判才能得到最終確認,旅遊者對合同條款是否有效無權主張。壹旦上述條款被確認無效,就表明該條款自簽訂之日起,就不能對旅遊者產生約束力。

第五,旅遊者維權之路艱辛。

通過上面的分析不難看出,假如旅遊者與旅行社簽訂了類似的旅遊合同,其權益受損則是顯而易見的。由於旅遊合同有了上述條款的約定,旅行社按約定解除了旅遊合同,旅遊者得不到任何的賠償或者補償,壹部分旅遊者自認倒黴。壹些較為頂真的旅遊者,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要求旅行社給予賠償,就必須先就該條款的法律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確認該條款的無效,然後提出賠償主張。所以,這樣的旅遊合同糾紛發生後,旅遊者往往會處於兩難境地:要麽接受合同條款,放棄對旅行社違約責任的追究;要麽通過訴訟程序,保護自己的權益。前者直接損害了自身權益,後者則增加了維權成本。不論旅遊者選擇前者,還是選擇後者,對旅遊者來說都不是最佳選擇。維權仿佛成了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

另外,應當指出的是,造成王先生選擇維權受阻的另壹個重要原因,就是王先生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沒有認真行使自己的權利,不重視合同的簽訂,也許他根本沒有仔細看過合同條款,更不用說對旅遊合同進行適當的研究了。因此,王先生的權益受損,他自己應當承擔部分責任。所以,該糾紛再壹次證明,如何簽訂恰當的旅遊合同是關鍵,簽訂旅遊合同決不是履行簡單的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