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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遊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保障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業經營和管理,進行旅遊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遊覽等價值,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並且可以產生經濟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及其他事物。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休閑等有償服務的行業。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必須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壹的原則,正確處理旅遊業與其他行業的關系,統壹規劃,合理開發,依法管理,實現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旅遊工作協調制度,促進旅遊業與其他行業協調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旅遊管理工作。第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特殊區域內經營旅遊業,進行旅遊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特殊區域保護的法律、法規。第二章 旅遊產業發展第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旅遊資源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轄區的旅遊發展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後組織實施。

省重點建設的旅遊景區(點)的規劃,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省重點建設的旅遊景區(點)的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與城市、土地利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規劃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文物保護等工作相協調。

旅遊發展規劃,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旅遊景區(點)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第十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執行旅遊發展規劃以及旅遊景區(點)建設規劃,依法履行批準程序。省人民政府批準列為重點開發建設的旅遊項目,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相鄰地區開發利用跨境旅遊資源產生爭議的,由其***同的上壹級人民政府裁決。第十壹條 旅遊景區(點)建設應當保護原始風貌,不得擅自改變重要地形、地貌;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提高文化品位,具有知識性、趣味性、觀賞性和可參與性。

景區(點)內禁止興辦損害生態環境的企業,建設影響景觀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禁止違法采石、采礦、挖沙、建墳、采伐樹木、超標準排放汙染物等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管理措施,設置景區(點)周圍界線標誌,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做好安全防範和衛生工作,維護景區(點)秩序,保護自然,人文景觀和旅遊環境。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組織旅遊宣傳促銷活動,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優化旅遊業發展環境。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和市場需要,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扶持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發展旅遊業;鼓勵、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經營旅遊業。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旅遊經營者開發跨省、跨境旅遊項目,發展省內外、境外旅遊活動。第三章 旅遊經營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拒絕違反法定程序的檢查;

(二)拒絕非法收費和攤派;

(三)拒絕提供無償服務的要求;

(四)要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旅遊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經營範圍以及旅遊合同提供服務;

(二)公開旅遊服務項目、標準和價格;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四)不得提供違背民族風俗習慣、有礙宗教信仰自由、有損人格尊嚴以及有悖社會公德的服務項目;

(五)不得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廣告、宣傳;

(六)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七)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市場競爭;

(八)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九)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