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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進行旅遊活動,實施旅遊行政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項服務的行業。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開放、搞活、優質、高效的原則。第五條 擴大旅遊業的對外開放,鼓勵、支持國內外多種經濟成分以多種形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第六條 堅持旅遊資源的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和持續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實現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第七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濕地、野生動植物、歷史文化、民俗風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遊。

積極探索開發工業、農業等特色旅遊產品,推進旅遊產品多樣化、精品化。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扶持城鎮居民和農牧民從事、參與旅遊經營,並為其提供優質服務和優惠政策。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的領導,建立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部門協調、高效的辦事制度,確保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壹規劃,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擴大宣傳促銷,全面實現旅遊業的整體發展。第十壹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負責全區旅遊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區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二條 自治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旅遊業法律、法規、行業標準,研究制定發展旅遊事業中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加強旅遊行業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培育和發展旅遊市場,完善管理和服務體系,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

(三)指導開發、利用旅遊資源,進行旅遊景區(點)的等級評定,負責組織全區旅遊宣傳和重大促銷活動;

(四)會同有關部門協調旅遊交通運輸,協調和指導旅遊商品的生產銷售、旅遊娛樂的開展;

(五)進行旅遊從業人員資質認定和旅遊服務標準制定;

(六)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愛國主義、法制、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綜合素質;

(七)統壹組織編寫主要人文景點的規範性解說詞,並適時修訂;

(八)監督檢查旅遊安全和服務質量,受理旅遊者的投訴,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第十三條 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科學論證,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報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建設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和旅遊基礎設施等項目,應當符合自治區、市(地)、縣(市、區)旅遊業發展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

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旅遊項目申請時,應當征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開發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保護旅遊景區(點)的文化遺存和自然風貌。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和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旅遊景區(點)采石、采礦、挖沙、開荒、捕獵、采伐林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在旅遊景區(點)排放汙染物、傾倒垃圾、亂扔廢棄物。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辟旅遊線路,參與旅遊交通規劃和旅遊交通服務的規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