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工商、交通、文化、衛生、環保、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第六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突出特色、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第七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水資源和水域利用總體規劃及文物保護的要求,並做好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工作。
鼓勵國外和國內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法以各種方式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並從事經營。第八條 建立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建立自治區級旅遊度假區,由自治區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符合自治區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申請立項。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立項申請時,應當征求各有關方面意見,進行充分論證,註意合理布局,避免重復建設。建設規模和風格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旅遊景區內建設汙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
禁止在旅遊景區內采石、開礦、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第三章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第十壹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壹項服務;
(三)按照旅遊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的賠償;
(七)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第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自覺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合同;
(六)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第十三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向侵權的行為人要求賠償;
(二)向侵權的行為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等有關部門投訴;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中國公民出國(境)旅遊業務須經國家旅遊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經營此項業務。第十五條 賓館經營涉外旅遊業務,須經自治區轄市(地區)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批準,領取《旅遊涉外營業許可證》,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對已評定星級的賓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管理。星級賓館必須按照評定的星級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
對尚未評定星級的賓館,按照自治區規定標準進行管理。未評定星級的賓館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和招徠遊客。第十六條 接待國外或者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旅遊團隊實行定點經營。
定點經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各種收費;有權拒絕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